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一七號
上訴人乙○○
特別代理人丙○○
樓
訴訟代理人王志哲律師
被上訴人甲○○
訴訟代理人詹振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
二十三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五九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
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黃義豐
法官簡清忠
法官鄭玉山
法官吳麗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