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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环宇世纪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十八分公司与张某乙、周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环宇世纪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十八分公司。

负责人肖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师兵,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

上诉人郑州市环宇世纪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十八分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十八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周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环宇公司十八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被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师兵,被上诉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周某(甲方)、张某乙(乙方、张某丙代签)及环宇公司十八分公司(丙方,其所属总公司为郑州市环宇世纪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所有的位于中原区X路X号院帝湖花园C区X号楼东一单元二层东户的房产。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房产及其配套设施的总价款为x元。乙方于本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佣某、代办费2万元整。合同第五条约定:立契过户时间为甲乙双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肆拾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管局立契并办理房屋过户及相关手续。合同中违约责任的条款载明:1、甲方若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则视为单方解除合同,应双倍返还乙方交付的定金(原交丙方代为保管的定金,甲方无权要回,丙方有权将定金直接给付乙方,除非三方达成新的协议):2、乙方若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则视为其单方解除合同,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丙方有权直接将定金、房屋产权证或售房保证金交付甲方,除非甲乙丙三方达成新的协议);3、如甲乙双方均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在甲乙双方各向丙方支付本合同约定总房款1%的佣某后,丙方应将房屋产权证或售房保证金退还给甲方,同时,将保管的定金交予乙方;4、甲乙双方立契后,如甲乙任一方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向本合同房屋买卖的守约方支付本合同约定房价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后张某乙依照买卖合同约定支付了2万元定金并由被告环宇公司十八公司保管,张某乙、周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履行,周某已经将房屋另售他人。张某乙主张某乙屋买卖合同没有履行系因为周某违约,要求环宇公司十八分公司返还张某乙2万元购房定金,周某违约,双倍返还张某乙定金4万元,并当庭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张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O09年11月11日的收据一份,环宇公司十八分公司关于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上诉状一份及张某乙为购买房屋开具的无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张某乙、周某之间存在购房合同关系,张某乙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万元定金,周某同意将定金交给环宇公司十八分公司保管:证明张某乙为买卖房屋作了准备,周某违约。对于张某乙提交的上述证据,周某对房屋买卖合同无异议,对无婚姻登记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定金收条,定金收条是环宇公司十八分公司收的定金,根据合同约定,周某同意中介保管定金而不是代收定金。对于环宇公司十八分公司的上诉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上诉状和事实不符。环宇公司十八分公司对张某乙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周某提交了20O9年12月9日房屋还贷情况查询清单一组,证明其积极做了还款解押的准备工作,有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还提交了201O年5月6日环宇公司世纪联华店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某乙表示不再购买房屋,该公司派人和周某一起到环宇公司十八分公司领取了张某乙的房产证并另行找买方出售。张某乙对周某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查询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上面没有显示周某的名字等相关信息,不能证明其目的,且该证据没有加盖印章,不予认可。环宇公司十八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张某乙不予认可。环宇公司十八分公司对周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乙与周某之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是买卖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且已经没有实际履行的可能性,张某乙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张某乙主张某乙同没有履行系因为周某违约,但是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张某乙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并由环宇公司十八分公司保管,不能证明被告周某违约,且周某对张某乙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周某不认可其违约,还提交了房屋还贷情况查询单及环宇公司世纪联华店的证明,虽然该证据存在瑕疵,张某乙也提出了异议,但是张某乙主张某乙某违约,张某乙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张某乙没有进行相应的举证,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要求周某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是张某乙与周某的合同已经解除,根据公平原则,环宇公司十八分公司应当将张某乙交付的2万元定金返还给张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判决:一、解除张某乙、周某及郑州市环宇世纪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十八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郑州市环宇世纪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十八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张某乙支付的定金2万元返还给张某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OO元,由郑州市环宇世纪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十八分公司负担500元,张某乙负担800元。

宣判后,环宇公司十八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中原区法院没有管辖权,环宇公司十八分公司在庭审前并没有收到郑州市X区法院管辖的裁定书;2、原审采信证据违法。经查郑州市环宇世纪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根本不存在世纪联华店,所以其证明不足为信;3、上诉人作为郑州市环宇世纪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十八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4、环宇公司十八分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诉讼费用。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1、关于环宇公司十八分公司提出的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且管辖权裁定书也已送达上诉人。2、不管郑州市环宇世纪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存不存在世纪联华店,但周某已经违约,作为代为保管定金的环宇公司十八分公司应当返还定金。3、环宇公司十八分公司虽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但作为民事主体有能力收定金,就有能力返还定金。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某答辩称:1、一审审判程序合法。2、环宇公司十八分公司一审中已表示对环宇世纪联华店证明无异议,现在不认可该店的存在,缺乏基本的诚信。3、环宇公司十八分公司有营业执照,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综上,原审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环宇公司十八分公司作为张某乙与周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居间人,未能完成居间合同的义务。对张某乙主张某乙宇公司十八分公司返还其保管2万元定金的诉求,应予支持。关于环宇公司十八分公司上诉称郑州市X区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以及没有收到裁定书问题,因原审法院已对管辖权异议作出了裁定并已送达环宇公司十八分公司,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环宇公司十八分公司认为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因环宇公司十八分公司虽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但作为民事主体应有能力将所收的2万元定金返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环宇世纪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十八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颂琳

审判员童铸

代理审判员鲁金焕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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