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略)人,个体,现住(略)。
被告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现住(略)。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现住(略)。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杭锦旗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现住(略)。
本院依法于201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乙诉被告贾某、刘某丙、张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贾某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建平、人民陪审员陈建军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欠原告的石料款x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在西安铁路中鸡段合伙包工时,购买了原告的石料x.4吨,经结算共欠原告石料款x元,并由被告贾某在2010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支。之后,三被告分三次支付原告x元,下欠x元尚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由被告贾某于2011年7月7日前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刘某乙石料款x元,被告张某丁、刘某丙承担连带责任。
二、如果被告贾某在2011年7月7日前不能支付所欠原告刘某乙石料款x元,则另追加x元,被告张某丁、刘某丙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4800元,减半收取2400元,由被告贾某、刘某丙、张某丁承担,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贾某平
代理审判员黄建平
人民陪审员陈建军
二O一一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