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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诉贾某、刘某丙、张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神木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略)人,个体,现住(略)。

被告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现住(略)。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现住(略)。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杭锦旗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现住(略)。

本院依法于201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乙诉被告贾某、刘某丙、张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贾某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建平、人民陪审员陈建军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欠原告的石料款x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在西安铁路中鸡段合伙包工时,购买了原告的石料x.4吨,经结算共欠原告石料款x元,并由被告贾某在2010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支。之后,三被告分三次支付原告x元,下欠x元尚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由被告贾某于2011年7月7日前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刘某乙石料款x元,被告张某丁、刘某丙承担连带责任。

二、如果被告贾某在2011年7月7日前不能支付所欠原告刘某乙石料款x元,则另追加x元,被告张某丁、刘某丙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4800元,减半收取2400元,由被告贾某、刘某丙、张某丁承担,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贾某平

代理审判员黄建平

人民陪审员陈建军

二O一一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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