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又名胡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齐坦,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齐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5日胡某宝为王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王某现金壹万陆仟元正,署名为胡某宝。2010年2月2日,胡某宝为王某出具欠条,内容载明:今欠王某x(壹万元正),署名为胡某宝。以上两笔借款,经王某多次催要,胡某拒不偿还,故王某起诉要求解决。诉讼中,胡某提起反诉,要求王某支付所欠工程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胡某向王某借款x元,有胡某为王某出具的借条、欠条为据,且胡某对该二份借支条的客观真实性并无异议,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胡某理应偿还所欠款项。诉讼中,胡某提起反诉,请求王某支付工程款x元,但借款和拖欠工程款非同一法律关系,不符合合并审理的要件,应另案处理,故王某要求胡某偿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欠款x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胡某负担。
宣判后,胡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胡某与王某之间的关系是合同分包关系,2008年11月27日,王某把承包的郑东新区管理服务中心空调工程南楼X-X层分包给胡某,并口头委托执行草合同各项条款。2、在胡某完成工程量的情况下,为了给个人发放工资,胡某向王某预借了x元。3、扣除x元后,王某应向胡某支付人工费x元。请求判决王某支付给胡某人工费x元,并由王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1、一审中,王某提交了胡某亲笔书写并签名的欠条、借条各一张,胡某对欠条、借条的客观真实性并无异议。本案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胡某理应偿还王某所欠款项。2、胡某在二审中要求王某支付其人工费x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此外,针对人工费纠纷问题,胡某已在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另行起诉,有(2011)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为证。胡某与王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胡某应支付x元的欠款。上诉人胡某的上诉请求已在另案审理中。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胡某与王某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受理,并已于2011年5月9日作出了(2011)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胡某向王某借款x元,有胡某为王某出具的借条、欠条为据,且胡某对该二份借支条的客观真实性并无异议,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胡某理应偿还所欠款项。关于胡某上诉称王某欠其工程人工费,要求王某支付人工费x元的上诉请求,因胡某与王某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胡某已另行起诉并正在审理之中,故对胡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颂琳
审判员童铸
代理审判员鲁金焕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