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瀚,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阳市裕邦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庆如,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李某某因与被告南阳市裕邦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合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某某、李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瀚,被告佳合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庆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李某某诉称:2008年元月17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x-Ζ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期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x元,按合同的约定该房屋的实际交付期限是2008年10月31日,然而因被告的原因房屋至今未能交付给二原告,按照该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的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二原告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该房交付时间逾期后二原告几次找被告协调,要求给予解决,但至今无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按法律规定和原被告约定向二原告交付房屋;2、向二原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x.68元〈时间从2008年11月1日计至2009年11月30日〉;3、2009年11月30日以后的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x-Ζ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
(2)、收款收据四份;
(3)、2008年5月6日买卖合同一份;
(4)、信封及信函一份。
被告佳合房地产公司辩称:1、被告迟延交房,是因受到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造成资金暂时困难,不是故意违约;2、被告已于2009年8月25日通知二原告受领房屋,二原告拒绝受领,对此造成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责任;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应依法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金责任问题,二原告提出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调整。综上,被告建议法庭查明事实,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敦促原告理性面对交易风险,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被告佳合房地产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电话通知记录一份;
(2)、入伙作业流程单一份;
(3)、方城县房管局房产租赁市场管理所《关于方舟城小高层单元房租金确定指导价》一份。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1)有异议,认为原告不知情,系被告自己填写的。对证明材料(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明材料(3)有异议,认为指导价不能作为法定依据,须经有关单位作权威性认定,对本案也无关,因本案违约金约定明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1)、(2)、(4)无异议。对证明材料(3)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且系复印件。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及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的条件、方式、期限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证实原告已经依据合同履行了交付房款及相关费用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被告单方面自制的电话通知记录,上面不显示通知的内容,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是方舟城市花园X栋X-X号业主的入伙作业流程单,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已经通知原告受领房屋,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合议庭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月17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方舟•城市花园X幢X单元XE号房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2.分期付款:首期在签合同当天支付总房款的30%,即柒万捌仟肆佰贰拾贰元,第二期在2008年7月1日时支付总房款的50%,即壹拾叁万零柒佰零叁元,第三期在2008年10月31日时支付总房款的20%,即伍万贰仟贰佰捌拾壹元。第八条,交付期限(一)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于2007年12月8日向被告交纳购房款x元,即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首期购房款。并向被告支付代收房产证手续费和代收按揭手续费。依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10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至原告起诉之日未通知原告交房。按照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迟延交房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按买受人已付房款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按法律规定和原被告约定向二原告交付房屋;2、向二原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x.68元〈时间从2008年11月1日计至2009年11月30日〉;3、2009年11月30日以后的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体适格,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交接方式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逾期交房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按约定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10月31日交房,但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交房,逾期超过90日,被告应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按原告已交房款x元计算违约金,故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x.68元及2009年11月30日以后的违约金仍按双方约定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电话及信函通知原告受领房屋,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双方争议房屋验收合格并符合双方约定的交付条件,而且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时间通知买受人受领房屋,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受金融危机的影响才迟延交房的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确因金融危机致使资金困难或有其他直接致使迟延交房的原因存在,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减少的理由,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违约金按买受人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五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且该合同系被告方提供的制式合同,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市裕邦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付双方约定买卖的商品房;
二、被告南阳市裕邦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某某、李某某支付违约金x.68元,2009年11月30日以后的违约金仍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至实际交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南阳市裕邦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麻俊鹏
审判员刘靖卫
审判员李某全
二0一0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杨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