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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闫某与西安微电机研究所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原告闫某。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x。

被告西安微电机研究所。

委托代理人王xx。

委托代理人xx。

原告刘某、闫某与被告西安微电机研究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闫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闫某诉称,2000年两原告购买了本市X路X楼X号房屋,2007年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自2009年3月起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面对原告停止供电并拆除供电设施,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房屋,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安装电表并售电。

被告西安微电机研究所辩称,原告刘某原系被告单位职工,在职期间作为技术骨干参与房改购买了本市X路X楼X号房屋,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原告如调离,其住房由被告单位收回。2008年5月原告刘某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但至今未办理退房手续,反而将该房交给了原告闫某单位后作为无房户分配了新住房,故被告停止向原告售电,此后又发现原告私自更换同类型的预付费电表窃电使用,所以被告拆除了电表,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原告刘某原系被告西安微电机研究所职工,1999年2月双方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本市X路X楼X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如调离被告单位,其住房由产权单位收回,从房款中每年按2%扣除折旧费后退还原告,否则按建筑面积1000元/平方米补售房款后方可继续使用房屋,合同另约定公用设施(上下水、户外电源等)由单位负责维修。2007年该房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略)-9-15-x,产权人为原告刘某,个人产权比例为100%。2008年5月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2月被告通知原告交房并从该月起停止向原告售电,原告遂自行安装新电表使用,被告发现后予以拆除。

上述事实,有西安微电机研究所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桃园路X号楼X号房屋所有权证,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西安微电机研究所退房通知及处理原告用电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本市X路X楼X号房屋为两原告所有,被告拆除电表停止售电的行为造成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该房屋,妨害了原告物权权利的行使,被告辩称因原告未依据签订的劳动合同退房才停电并拆除供电设施,而关于房屋争议应采取合法途径解决,该抗辩理由与法相悖,故原告请求排除妨碍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西安微电机研究所为本市X路X楼X号房屋恢复安装电表并对原告刘某、闫某售电。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西安微电机研究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毅

审判员樊世元

审判员祝西安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曹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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