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汉族,住潢川县联社家属院。潢川县信用联社营业部副主任。身份证编码:(略)。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向某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0)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上诉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2月15日,被告向某因朋友工程需要,向某告秦某借款x元,并出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秦某现金x元。备:截止2009年7月20日还款,如到期不还超一天罚1000元。向某,2008年12月15日。”该款到期后,向某未能偿还借款及违约金,原告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向某庭提交向某出具的借据一份。
被告向某庭提交了2009年9月26日及2009年11月6日取款x元及x元的银行凭证,但无相关证据证实该款已偿还给秦某。另外,向某向某庭申请证人魏某某、陈某、余某某到庭作证。证人魏某某证实:2009年11月份,路遇向某抱了很多钱,向某说是还别人钱,但具体不知道这些钱还给谁。证人陈某、余某某证实:听向某说,还了秦某的钱,但在听说以前均不知道秦某与向某之间借款及还款的事情。被告向某向某庭申请对原、被告双方进行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经征询原告意见,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据,足以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拒绝配合该鉴定。被告以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为由申请法院予以调整。经调查原告秦某的经济损失时,原告明确表示,违约金可以按月利率2%计算。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某向某告秦某出具欠据,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无直接证据证实该借款已经给付,故被告应偿还向某告借款x元。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应按无息借款对待。原、被告双方约定:超一天还款罚1000元的约定明显过高,经征询原告意见,原告提出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符合民间借贷的通常利率和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申请鉴定,因该鉴定结论不属法定证据且原告拒绝配合该鉴定,故对被告申请,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限被告向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秦某借款x元,并自2009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违约金至款清时止。
向某不服判决,上诉称:2008年上诉人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向某上诉人借款10万元,当时约定2009年7月20日前归还,利息为5万元,上诉人连同利息一起给被上诉人出了一张借款15万元的借据,并注明“超期一天罚款1000元”的字样,借款期限到后,由于原告工程尚未周转到位,未按原约定的期限归还,直到2009年11月6日起才分两批归还被上诉人,第一次归还5万元,第二次归还10万元,当时由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超期罚款1000元的违约金,双方发生矛盾,被上诉人借助该理由拒绝还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原件。此后又使用该借据向某院起诉要求上诉人归还15万元借款并从借款期满后支付每天1000元的违约金。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归还欠款15万元并从2009年7月21日按月利率2%给利息是不正确的。上诉人已全部归还欠款,法院判决再次给付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是不正确的。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秦某答辩称:上诉人借款15万元,有借据为证,其所借的款一直未还,其上诉称借10万,利息5万是不对的;上诉人借款使用,超期还钱,也没有支付约定的违约金。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秦某持上诉人向某2008年12月15日向某出具的借条,以此为据要求向某返还借款x元,因该借条经秦某与向某质证,真实有效,故秦某的还款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向某虽上诉称实际借款为10万,利息为5万,但该抗辩与其个人书写的借条内容不相一致,又无其它证据印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又上诉称分两次已全部归还借款,但其提供的其自己的银行帐户存取款记录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其已经还款的主张,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在借条中有“如到期不还超一天罚1000元”的约定,原审因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调整违约金标准为“按月利率2%”计算,以此弥补被上诉人秦某经济损失是适当的。故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3300元,由上诉人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余某田
代审判员吴斌
二O一一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李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