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伍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桂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诉称,原、被告由于生意往来认识。2005年3月23日,被告打电话给我要借x元,己便购车搭客;原告即通过邮政储蓄银行黄某娟帐户(略)把x元0m给被告。2006年4月2,原告到被告黄某家追还借款,被告补立欠条给原告,但未按约定在年内还款。2008年5月8日,原告再到被告家追还欠款,被告重新立借到原告x元的借条,约定在2009年底前分期归还借款。2009年1月,被告订立还款计划书,至2011年1月还清;直到2010年2月11日才还1000元给我。现借款期限己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从庭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由于生意往来认识。2005年3月23日,原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黄某娟帐户(略)把x元借给被告。2006年4月2,原告到被告黄某家追还借款,被告补立欠条给原告,但未按约定在年内还款。2008年5月8日,原告再到被告家追还欠款,被告新立借到原告x元的借条,于2009年底前分期归还。2009年1月,被告订立还款计划书,至2011年1月还清;直到2010年2月11日才还1000元给原告。尚欠款,经原告追收未果,原告随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从庭审之日2011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向原告借款x,只归还了1000元,其行为是违约的,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并支付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率和期限,原告主张从庭审之日2011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归还借款x元给原告伍某。
二、被告黄某应从2011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借款x元之利息给原告伍某。
案件受理费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帐号为:(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桂健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映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