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7月12日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同年7月26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1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龙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到体育场门口时,被害人宋某某上车,上车后,被害人宋某某感觉被告人像酒后驾驶就示意要下车,当该车行驶至郏县X镇龙山大道城关派出所西50米处时,在车未停的情况下,被害人宋某某从车上跳下,致宋某某受伤。被告人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9.06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赵某、白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平)公(交)鉴(毒)字[2011]X号毒物(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存正
二O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晓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