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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3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0年11月14日凌晨时许,无证驾驶桂x普通两轮摩托车(载吴桂雄)由桂平城区浔州高中往人民西路方向行驶,至浔州高中路口左转弯时,被告人杨某驾驶的摩托车与李某某从市邮政局方向开来的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桂雄头颅受重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积极抢救吴桂雄,并赔偿被害人吴桂雄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多元,得到被害人吴桂雄的谅解。经桂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接处警务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车辆检验报告、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伤情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证人温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赔偿了被害人吴桂雄的部分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吴桂雄的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3日起至2011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周小滟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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