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又名李X、李某甲),男,,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县人,系原告李某甲之子。
被告李某丙,男,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县人。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丙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李某丙于2009年6月在原告房屋后面开始建房动工时,与原告协商好要把从山上到河边的水沟留着,可被告后来在原告房屋边的水沟中间砌一道长5米,高0.5米的石坎,遇到暴雨,山上的水直冲到原告的房屋里,水深有1米多,村X组长及时赶来处理,要求被告负责修好排水沟,沟宽保持1米,如不修好,造成一切后果由被告承担。被告不听村组干部的处理,又把水沟中间的石坎加高,村上丈量石坎长9米,宽1米,高1.5米。被告这一行为危及原告房屋及家人的安全,原告又找城关镇X镇人民政府处理意见与村组干部处理意见一致,可被告拒不执行。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在水沟中砌的石坎,并赔偿原告房屋损坏费用x.00元。
原告李某甲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2010年12月25日旬阳县X村调解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改造排水沟对原告房屋造成危害,村上进行了调解让被告修好排水沟,沟宽度保持1米但被告拒不执行。2、原告的农民村民建(买)房用地申请表、宅基地使用证,用以证明有水沟,以水沟为界。3、照片20张,用以证明被告在水沟中砌的石坎影响去年暴雨时水的流向,水直接灌入原告家,对原告的房屋和家里财产造成损害。4、XXX证明,用以证明因被告改水,水直接冲进王德会和原告家里。5、原告画的房屋平面图,用以证明水沟里水的流向,水流到原告的房屋后。
被告李某丙辩称,当时原、被告的房屋都被定为危房,被告的庄基地被政府批到原告房屋的上方,公路旁,现已将房屋建成,房屋庄基地外都是父母的承包地。原告的房后在被告建房之前就是滑坡,原告房屋有破裂并修理过,原告房屋地基比公路地面低大约0.2米,被告在自己承包地里建了一道石坎,给原告留够排水。暴雨时,公路水及河水流进原告家里,属于自然灾害。村干部处理,要求原告将滑坡地界的水,暂改到被告父母的承包地里,让原告用排水管排水,原告不听,将责任推到被告身上,因此,不予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李某丙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被告的农民村民建(买)房用地申请表,用以证明双方房屋之间没有水沟,并证明被告建成合法。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房屋都位于旬阳县X组,落座在村X路内侧,原告的房屋于2005年建成砖混结构的二层房屋,被告于2009年和原告房屋相邻建成砖混结构的二层房屋。原、被房屋之间有一条从山上流向公路外河边的自然泄洪沟道,可被告在原告房屋边的沟道中间砌一道长9米,宽1米,高1.5米的石坎,遇到暴雨,山上的水直冲原告的房屋,旬阳县X村民监督委员会调解处理:要求被告负责修好排水沟,沟宽保持1米,如不修好,造成一切后果由被告承担。被告不执行调解意见,原告又找旬阳县X镇人民政府处理,城关镇X村民监督委员会调解意见一致,可被告拒不执行。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在水沟中砌的石坎,并赔偿原告房屋损坏费用x.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案件的事实,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当和睦相处,团结友爱。被告在原告房屋边自然排洪沟道中间砌一道石坎,影响原、被告房屋之间洪水的排放,故被告应当拆除所砌石坎。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李某丙在其房屋边的沟道中间砌石坎,对原告的房屋损害,要求被告李某丙赔偿房屋损失费用x.00元。而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该房屋被损害的程度及维修的依据,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自动撤除原告房屋边的自然排洪沟中间所砌的石坎。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志军
审判员汪武梅
审判员詹蕾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