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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X街道办事处新跃村村民,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业、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⑷噶馨硎@馈ㄒ煞笥猩迸钤永献m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199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1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子赵某航。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且被告婚后经常打牌彻夜不归,回家后对原告发脾气,殴打原告。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据此诉至法院:1、请求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支付抚养费;3、分割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1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赵某航,现随被告生活。原告述称:2009年3月份为了一点小事,被告就殴打原告,并分居。2010年3月3日以双方无法正常生活为由诉至我院。庭审中,原告坚称被告有家庭暴力及赌博恶习,但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因被告缺席,致调解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证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互谅互让,互敬互重,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故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永献m

二O一O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王江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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