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梅启林,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五河县河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蔡某乙父亲,住(略)。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蒙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五河县河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口运输公司)、蔡某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4日作出的〔2009〕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被上诉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梅启林,被上诉人蔡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蔡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河口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在一审起诉时称:2008年3月10日,第三人河口运输公司将其所有的皖x及皖x挂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及交强险,由于第三人蔡某乙在购买货车时从原告处办理了按揭贷款,该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原告。在该保险车辆出险后,该车的按揭贷款已经逾期7个月,共计x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车的保险理赔款应当由原告享有,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支付皖x及皖x挂货车的保险金x.91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一审答辩时称:原告所诉事实基本清楚,但当时赔款时,我公司已经和信用社联系,一直联系不上,事故赔偿款已经转给河口运输公司,我方亦是受害人,应由河口运输公司将赔偿款支付给车主。
第三人河口运输公司在一审时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蔡某乙在一审答辩时称:车辆属于我个人所有,挂靠在河口运输公司,其事故的赔偿款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信用社,我个人不再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6日,第三人蔡某乙向蒙城县腾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皖x及皖x挂货车,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同日,蔡某乙限于资金的局限,向原告申请贷款购车,三方并签订了汽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蔡某乙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6日至2010年3月6日,蒙城县腾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嗣后,蔡某乙以挂靠单位河口运输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就该车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了保险费及保险金额,保险期限自2008年2月4日至2009年2月3日,并特别约定了原告信用社为第一受益人。该合同签订后,蔡某乙缴纳了保费。2008年3月10日,蔡某乙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天安保险公司审核,该起事故保险公司应赔付保险金x.91元。2008年12月26日,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经原告信用社的同意,将该保险金直接赔付了河口运输公司,经各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河口运输公司及蔡某乙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达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蔡某乙已经缴纳了保费,应为有效。在保险期间,蔡某乙所有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鉴于双方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了第一受益人的条款,该条款说明被告应当将赔付的保险金直接给付原告,但保险公司未征得原告的同意,擅自将保险金赔付给河口运输公司,其过错是显而易见的,亦是酿成本纠纷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该保险金。至于原告提出的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在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后,被告保险公司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向第三人追偿,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的理由于法相悖,不予支持。河口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蒙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保险金x.91元。
二、驳回原告蒙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天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经归纳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信用社不存在合同上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口运输公司签订财产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是河口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信用社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虽然约定了受益人,但受益人的权利被被保险人申请变更的情况下,符合法律的合同变更条件。上诉人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原判却再次要求上诉人支付车损赔偿款,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信用社并不是皖C-x及皖x挂货车保险的权利人。被上诉人蔡某乙与蒙城县腾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并经过公证,明确约定了该车的抵押权利人是蒙城县腾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而原判直接认定是信用社显属错误。三、皖C-x及皖x挂货车所有人是河口运输公司,借款合同没有显示被上诉人蔡某乙履行了借款条款的履约保险的义务,因而被上诉人信用社的权利行使应适用保证担保条款保护其权利。四、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举证规则驳回被上诉人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信用社当庭答辩认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应按约履行。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把保险款给第一受益人,违反合同约定,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河口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及口头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蔡某乙当庭答辩认为:保险公司理赔的钱应该赔偿给我,车是我的,保费是我交的。
鉴于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于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直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蔡某乙所有的挂靠在河口运输公司名下的车辆皖x及皖x挂货车投保于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保险单明确约定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信用社。该约定应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2008年3月10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未能按照约定将保险金x.91元赔付给第一受益人信用社,而是将保险金直接赔付给了河口运输公司,赔偿错误,责任应由天安保险公司承担。天安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将保险金支付给信用社,至于天安保险公司前期向河口运输公司错误支付的保险金,可以另案诉讼予以追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用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海强
审判员唐红旭
审判员李某年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韦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