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宇,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鸿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郭某某于2003年1月14日从原告处赊购电视机一台,欠款1300元。于2006年9月21日又为冯怀习担保从原告处赊购摩托车一辆欠款2500元,被告两次欠款均向原告出具有欠据,此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款3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是由被告签名的两份欠据,证明被告欠其款3800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2003年至2006年度原告袁某某在经营电视机及摩托车期间,被告郭某某于2003年1月14日从原告处赊购电视机一台,欠款1300元未付,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到2006年9月21日又为本村冯怀习担保从原告处购摩托车一辆,价款4000元,冯怀习当时付款1500元,下余2500元未付,由其和冯怀习共同给原告出具2500元的欠据一份。后冯怀习将2500元欠款交付给被告郭某某,被告郭某某未付给原告,由其占用。综上,被告先后两次共欠原告电视机及摩托车款计3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款3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某某在原告袁某某经营电视机及摩托车期间,先后两次为其和他人担保赊购电视机及摩托车,其欠款均向原告出具有欠据,同时将为他人担保本应付给原告的2500元摩托款自己占用,其行为由担保直接变成了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两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长期不予偿付,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请其给付两笔欠款的主张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郭某某一次给付拖欠原告袁某某电视机、摩托车款3800元,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鸿章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