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邵兴旺,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新富,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继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兴旺、被告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新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79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亓某。X年X月X日生育了次子亓某。婚后被告心眼小,不让我和邻里说话,对我进行无端猜疑,还经常对我进行毒打。我忍无可忍,于1984年冬离家出走,先后在郑州、北某、天津打工为生。打工期间,我只在孩子结婚办事时回家过几次,但双方仍生气吵打。1984年至今,双方一直分居,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亓某辩称,我和原告感情很好,原告外出打工期间经常联系。大儿子结婚原告还回来,这次离婚是因为二儿子买房子的事。若原告非离不可,原告给付20万元子女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1年农历2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亓某。X年X月X日生育了次子亓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89年原告杨某乙外出务工。2011年5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簿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杨某乙起诉要求离婚,应向法庭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并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现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东
二O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郭继东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