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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诉被告修武县粮食局直属库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邹家瑞,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修武县粮食局直属库,住所:修武县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粮食局直属库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启平,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修武县粮食局直属库(以下简称直属库)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家瑞、被告直属库的委托代理人张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08年7月6日16时许,闪超星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团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铭源小区西门南侧时与同向赵献红驾驶被告直属库豫x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经治疗原告身体已落下残疾,择期取内固定。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赵献红负次要责任,已生效的判决书确认被告负40%的责任。原告的内固定于2009年4月取出,用去医疗费6463.93元,同时给原告身心造成很大痛苦。故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63.93元、误工费50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863.93元,按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3145.5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直属库辩称:原告该诉讼属重复诉讼,本案由博爱县人民法院(2009)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且生效,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在明确放弃二次手术费后再次起诉,违背当事人处分原则,属恶意诉讼,(2009)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告未对二次手术费增加诉讼请求,而二次手术时间是2009年4月,一审辩论结束时间为2009年9月29日,可见原告是明确放弃了二次手术费用,精神抚慰金原判决已确认,不能重复起诉;原告在继续治疗后伤残等级应重新鉴定,并降低相关的残疾赔偿金。故诉请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丁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焦作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单据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其治疗情况以及被告应赔偿的数额。

被告直属库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治疗费用是在原审辩论终结以前发生的,原告未增加诉讼请求,视为放弃。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博民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中,原告是在伤残鉴定结束后,就伤残赔偿部分增加诉讼请求,而其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已超出增加诉讼请求的期限,不能在(2009)博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合并审理,故不应视为原告放弃。同时上述证据材料真实反映了原告的后期治疗情况,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依据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6日16时许,闪超星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团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铭源小区西门南侧时与同向赵献红驾驶被告直属库豫x号轿车相撞,致闪超星和二轮摩托车乘员原告丁某某受伤,发生一起交通事故。2008年8月5日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闪超星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靠公路右侧道行驶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献红驾驶车辆转弯时未确保安全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丁某某不负此事故责认。原告丁某某受伤治疗后,就前期医疗费用以及伤残赔偿向本院诉讼,本院作出(2009)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闪超星、被告直属库对原告进行赔偿,现判决已生效。2009年4月20日,原告因取内固定入住焦作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右股骨、右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住院10天,一人护理,用去医疗费6463.93元。

另查,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丁某某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损,应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直属库的车辆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应按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超出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获得了精神损害赔偿,故在本案中其要求被告再次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用票据,其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中,被告抗辩理由为:原告的诉讼是在原审判决生效后的诉讼,属重复诉讼;原告的二次治疗费用是在原审辩论终结以前发生的,原告未增加诉讼请求,视为放弃;原告在继续治疗后,伤情明显好转,伤残等级应重新鉴定,并降低相关的残疾赔偿金,为此应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原(2009)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判决现原告诉讼的内容,故原告的诉讼不是重复诉讼;(2009)博民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中,原告是在伤残鉴定结束后,就伤残赔偿部分增加诉讼请求,而其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已超出增加诉讼请求的期限,不能在(2009)博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合并审理,应另案诉讼,故不应视为原告对二次手术费用的放弃;伤残鉴定是科学的鉴定,除法定事由外,不能重新鉴定,为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修武县粮食局直属库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6463.93元、误工费130元、护理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50元,合计6973.93元的40%即2789.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专递费60元,共计110元,由被告修武县粮食局直属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峰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侯敬梅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博民初字第X号

本判决适用法律表述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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