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系汝南县和孝农机厂厂长。
被告侯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诉被告侯某侵犯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中,被告侯某于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侯某认为,本案原告李某诉讼请求不成立,不应属于专利侵权纠纷。侯某销售的是由正规厂家生产的产品与李某的专利产品不同并非是假冒产品。如果构成一般侵权应由基层法院审理。请求将本案移送应由被告侯某所在地正阳县法院管辖。
经审查,原告出示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2011)正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侯某销售涉嫌侵权的产品,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本案是李某诉侯某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所在地位于河南省驻马店正阳县,故对于本案诉讼,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
依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侯某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章
代理审判员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刘俊斌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元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