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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陈新华,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份,张某乙通过陈昤现介绍与郭某等人相识,张某乙介绍郭某等人到广东做运输生意。郭某等人开车到达广东后,认为工作条件和环境不适合自己工作,遂要求返回郑州。2009年12月11日,郭某向张某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某乙现金壹万元整”,证明人陈金星在借条上予以签字。后经张某乙催要,郭某以该x元应是张某乙支付的往返路费为由推脱不还,故张某乙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郭某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郭某向张某乙借款x元,有郭某向张某乙出具的借条为证,该某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郭某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及时向张某乙履行还款义务。郭某借款后没有按期及时归还,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张某乙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郭某辩称借条是在张某乙逼迫下出具的,虽有证人陈昤现、王老进出庭作证,但因两证人与郭某一同出车运输,与郭某有利害关系,且郭某亦无其他证据和其证人证言相印证,该某证言不予采信。故郭某的辩称理由因证据不力,不予采纳。在诉讼中,郭某反诉请求张某乙赔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但因该某实与本案借款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处理,双方可另案诉讼解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郭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某乙借款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某负担。

上诉人郭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审查事实错误,判决认定不当。证人陈昤现、王老进出庭作证及同类另三案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郭某、张某乙是在证人陈昤现、陈金星介绍下认识的。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张某乙提供运输业务,郭某提供运输车辆,张某乙雇佣郭某共同在湖南运输沙土,出发前张某乙先行支付x元保证金做为车辆往返费用。郭某与其它三人及证人分别驾驶各自的车辆准备启程时,张某乙通过证人陈昤现向郭某支付8000元。因张某乙承诺的运输地点及运输物与实际现状完全不同,郭某遂要求返回,并向张某乙索要下欠的2000元保证金,张某乙将郭某及其它七位车主逼迫到广州当地一个废旧粮所内,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张某乙出具了“借条”。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原审法院以此否认郭某反诉请求与本案借款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并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显属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审查事实错误,判决认定不当。请求撤销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lO)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张某乙的诉请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某乙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乙未出庭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郭某收到张某乙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借款关系成立,郭某应承担还款义务。郭某上诉称借条是在受胁迫情况下出具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郭某上诉称其与张某乙之间口头约定该x元为车辆往返运费,但张某乙对此不予认可,郭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对郭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张某乙依据郭某出具的借条要求郭某偿还借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焦小英

审判员曾小潭

审判员秦宇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若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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