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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崔某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男,1952年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崔某某,男,194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又名秦某侠),女,194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46年出生。

申请再审人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崔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3)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7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6月9日,一审原告张某某起诉至永城市人民法院称,1998年3月,我依法承包了本村X组废坑塘土地56.7亩进行复垦开发,1998年8月,为了方便管理,我将原承包的位于311国道北的废坑塘土地30亩兑换案外人李爱中的废坑23.6亩,但被告于1999年3月在我承包的土地上建房11间,又以帮忙为由占用我的二个鱼塘进行养鱼,并在四周栽上了树木,经多次交涉,被告一直拒绝返还,在一审中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其占用60亩废坑塘土地的经营权,在重审期间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返还49.68亩废坑塘土地的经营权。

被告崔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对争执的土地使用权不清,并且我是与原告合伙开发的,也不存在侵权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永城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8年3月25日,原告张某某以个人名义与永城市X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废坑塘承包合同,约定由张某某承包贺庄村的废坑塘56.7亩。1998年8月1日,原告张某某又与案外人李XX签订了兑换废坑塘协议,取得了原属于李XX承包的23.6亩废坑塘的承包经营权。1999年,由于原告张某某资金困难,决定与被告崔某某合伙对废坑塘复垦开发,被告崔某某在该废坑塘的范围内建房11间,并管理了二个鱼塘,共占地49.68亩,在鱼塘周围栽植了树木。后原告张某某为被告崔某某出具了一份结算单,注明二人卖坑,实为二人对废坑塘进行复垦开发,被告崔某某投资8万元。后因双方关系恶化而发生纠纷。

永城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02年9月30日作出(200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二、鉴定费1542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15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03年2月25日作出(2002)商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0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永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永城市人民法院经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原告张某某对双方争执的废坑塘49.68亩没有取得政府部门颁发的土地所有权证和使用权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于2003年9月25日作出(2003)永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二、鉴定费1542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于2004年6月20日作出(2003)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张某某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处不当。申请再审人于1998年3月25日与永城市X乡X路X组签订废坑塘承包合同书,承包土地、坑塘56.7亩,又通过兑换取得23.6亩废坑塘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与崔某某关系较熟,较好,同意借给崔某某11间房屋的土地建临时房,同意崔某某帮助我管理部分坑塘和周边的土地,但崔某某不守信用,偷走我与村、乡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在合同上添加其妻秦某某的名字,妄图制造两家合伙承包土地的证据,致使双方发生纠纷。请求再审改判争议的土地归申请再审人承包经营使用。

被申请人崔某某辩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该争议土地实有面积97.06亩,崔某某经营管理49.68亩,建房11间,植树育苗、管理两个鱼塘,崔某某先后给张某某8万元现金,有张某某写的算帐清单为证,张某某收到该款后,该部分土地已流转给崔某某经营管理,这也符合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本案实际属于合伙复垦开发废坑塘,分开管理经营。

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张某某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崔某某在张某某承包本村X组部分废坑塘进行投资管理,并在该土地上建房11间,但因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3)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永城市人民法院(2003)永態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永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陈国杰

审判员尤永胜

审判员肖某学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谢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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