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
被告汤XX。
原告李XX与被告汤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匡国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汤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被告汤XX从2007年一直有外遇,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分居一年多。原告第一次诉讼,被告否认其有外遇,事实上被告还带其情人到家里来过。请求判决离婚,大女儿归原告抚养,原告放弃共同财产。
被告汤XX答辩称,被告已经几十岁了,孩子还小,不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汤XX、小孩汤X妹、汤X的户籍资料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1月15日在格塘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3、望城县人民法院(2010)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于2010年3月26日被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XX与被告汤XX于1997年1月15日在望城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汤X妹,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汤X。婚后原、被告双方关系较好,2007年被告在长沙开摩的,原告怀疑被告与黎某某关系暧昧。2009年4月27日,原告外出打工未再回家,被告怀疑原告与一姓汤的男子关系暧昧。2010年初原告向望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0年3月26日望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再次于2010年12月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外出打工时将大女儿汤X妹接出抚养,小女儿汤X在家由被告汤XX家人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后因彼此互相怀疑对方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出现矛盾。但考虑到双方结婚多年且生育有子女,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与其他女人来往,不同意离婚,且原告自2009年4月27日外出分居,也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法定条件。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和谐与小孩健康成长出发,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和好并非没有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XX要求与被告汤XX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1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匡国梁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