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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诉被告某某公司重庆松青路分店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某某。

负责人刘某,系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邓某诉被告某某公司重庆松青路分店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分别于2011年9月15日、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2010年11月28日,其受重庆市龙门消防设备修造厂的指派,到被告处安装防火门时,被告员工在工作中将原告手指轧伤。原告到红岭医院治疗后,多次就人身损害赔偿事宜与被告进行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护理费1150元、误工费513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736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某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故被告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邓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

证据名称:证明

证据来源:重庆市龙门消防设备修造厂

证据内容:重庆市龙门消防设备修造厂外派职工邓某于2010年11月28日在被告处安装防火门时,手指被被告员工轧伤。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是因被告员工的侵权行为导致的受伤。

证据2

证据名称:证人证言

证据来源:杨某

证据内容:证人在事故发生时不在现场,事故发生后,证人和原告一起到被告处找一名叫尹某某的人调解,尹某某又叫原告直接找一名叫朱某某的人协商,朱某某只愿意赔偿500元。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是因被告小吃部一名叫朱某某的人推面粉车撞门导致的受伤。

证据3

证据名称:证明

证据来源:大渡口区公安分局春晖派出所

证据内容:原告于2010年11月28日在被告处报警称,原告在为被告安装防火门时,被被告员工推车撞到门后将手指压伤。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是因被告员工的侵权行为导致的受伤。

证据4

证据名称:病历资料

证据来源:重庆红岭医院

证据内容:原告在重庆红岭医院处治疗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嘱等。

证明目的:原告为治疗伤情共花费x元。

证据5

证据名称:证明

证据来源:重庆市龙门消防设备修造厂

证据内容:原告为重庆市龙门消防设备修造厂职工,保底工资为2300元,安装计件工资另算。

证明目的:原告每月收入在2300元以上。

证据6

证据名称: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据来源: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

证据内容:原告属十级工伤残。

证明目的: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十级伤残标准计算。

被告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出具该证明的重庆市龙门消防设备修造厂当时并不在事故现场,不可能知道原告受伤的经过;且原告是在为重庆市龙门消防设备修造厂工作期间受的伤,涉及到工伤赔付,重庆市龙门消防设备修造厂为逃避工伤赔偿责任,也会出具不属实的证明。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事故发生时,证人并不在场;在协商过程中,被告没有承认自己有责任;从证人的证言中也不能得出朱某某是被告员工的结论;况且证人和原告是工友关系,其作的证不应予以采信。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是记录了原告的自述内容,不是客观情况的记录。

对证据4无异议。

对证据5中,说明原告是重庆市龙门消防设备修造厂职工的内容予以认可,但对原告收入状况的证明则不予认可。

对证据6的不予认可,证据6的鉴定结论是原告属十级工伤残疾,而本案原告起诉的是人身损害赔偿。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过被告质证后,本院评判如下:

对证据1,从其内容上看,是第三者描述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该份证据应属证人证言。因为重庆市龙门消防设备修造厂不是自然人,不可能“看见”事实的经过,故对该份证据的内容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只能证明事后原告曾经主动找过被告协商,不能证明被告已经认可是因为被告员工的侵权行为而导致原告受伤。

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打电话报过警;因为没有出警记录,该份证据不能客观描述事故发生的地点、原因。

对证据4予以认可。

对证据5予以认可。

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因为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不能适用工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因为被告员工的侵权行为而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作为一般侵权案件,原告必须就被告员工具有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和原告受到的损害具有因果关系以及被告主观上具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原告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将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就其受伤的原因只有自己的陈述,没有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受伤是因为被告员工侵权而造成,况且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45.9元,减半缴纳623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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