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齐国盛世酒业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X镇(略)
法定代表人窦某,经理(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润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山东齐国盛世酒业酿造有限公司职员,住(略)(略)(略)(略)(略)(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略)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略)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X镇(略)
法定代表人蔡某,董事长(略)
委托代理人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略)
上诉人山东齐国盛世酒业酿造有限公司(简称齐国盛世公司)、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略)本院2010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上诉人齐国盛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某丙,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被上诉人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稻花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某,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略)
争议商标第(略)号“枣花香”,由齐国盛世公司于2002年12月2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4年3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利口酒)、果酒(含酒精)、烧某、酒(饮料)、劣等酒、食用酒精、开胃酒、含酒精液体、黄酒、清酒等,商品类似群为3301(略)
引证商标第(略)号“稻花香”,由稻花香公司于1998年11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0年5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果酒(含酒精)、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商品类似群为3301(略)
2006年8月21日,稻花香公司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略)2009年8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枣花香”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略)
稻花香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上极其近似,已经造成了消费者误认、混淆,属于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类似群组,构成类似商品;三、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应当扩大保护,争议商标系恶意模仿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是稻花香公司委托著名书法家姜秉彝创作的,具有较高独创性,争议商标损害了稻花香公司的在先著作权(略)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该裁定(略)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鉴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因此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略)
本案引证商标为“稻花香”,争议商标为“枣花香”,首先,从发音上分析,两商标在发音上仅第一个汉字的声母不同,其他发音均相同;其次,从字形上分析,“稻花香”的字体独创性较高,显著性较强,而两商标在字形上基本相同;最后,从含义上分析,“稻花”与“枣花”均为日常生活中常见的植物,两商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略)另外,稻花香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明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虽然多数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但鉴于商标的知名度需要在很长一段期间内的不断使用和宣传才能够产生,因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时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略)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撤销(略)
另外,稻花香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并没有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权利这一争议理由,即没有明确适用商标法三十一条作为撤销理由,因此稻花香公司有关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起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略)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关于争议商标的争议裁定(略)
商标评审委员会、齐国盛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均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略)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主要理由是:一、争议商标“枣花香”与引证商标“稻花香”的呼叫不同(略)原审判决仅凭首字声母不同、其他发音相同而判定两商标构成近似,如据此推理“桃花香”、“芍花香”均与“稻花香”构成近似,实为不妥(略)二、争议商标“枣花香”与引证商标“稻花香”整体外观不同(略)两商标同为普通文字商标,原审判决认为引证商标字体独创性高、显著性强缺乏事实依据(略)三、争议商标“枣花香”与引证商标“稻花香”含义不同(略)枣花与稻花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植物,一般消费者不会将两种植物混淆,也不会对两商标产生混淆误认,稻花香公司仅凭“稻花香”就阻止了成千上万种花香注册,显然不符合商标法的立法本意(略)四、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在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时,考虑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同时还考虑了引证商标的独创性问题,“稻花香”早见于辛弃疾的《西江月》中“稻花香里说丰年,听取蛙声一片”,“X花香”的组合并非稻花香公司的独创,即“稻花香”本身的独创性较弱(略)
齐国盛世公司的主要理由是:一、争议商标“枣花香”与引证商标“稻花香”含义完全不同,“枣”字《汉语词典》的解释为:枣树多刺,本义枣树;“稻”字在《汉语词典》的解释为:一年生草本植物,子实称稻谷(略)而“花香”二字在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中以副词形式出现,是对某种特定词汇的渲染(略)因此两商标的含义区别很大;二、争议商标“枣花香”与引证商标“稻花香”整体不构成近似(略)原审法院审理时,齐国盛世公司提供了由书法家曾庆贤撰写的“枣花香”三字,但原审判决只认定“稻花香”有独创性,而忽略不提“枣花香”三字的独创性(略)三、原审判决认定“稻花”与“枣花”均为日常生活中常见的植物,两商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略)四、争议商标“枣花香”经齐国盛世公司不断使用和宣传,已被相关机构评为山东名牌,已属于知名商标(略)
稻花香公司服从原审判决(略)
经审理查明:第(略)号“枣花香”争议商标(见附图一)由齐国盛世公司于2002年12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4年3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利口酒)、果酒(含酒精)、烧某、酒(饮料)、劣等酒、食用酒精、开胃酒、含酒精液体、黄酒、清酒等,商品类似群为3301(略)
第(略)号“稻花香”引证商标(见附图二)由稻花香公司于1998年11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0年5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果酒(含酒精)、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商品类似群为3301(略)
2006年8月21日,稻花香公司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主要理由是:一、稻花香公司是湖北省最大的白酒生产企业,获得过多项荣誉,产品畅销全国各地,引证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在2005年12月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只在第一个字上存在区别,而且争议商标的字形完全是模仿引证商标,所以消费者还是会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进行联想,容易产生混淆、误认(略)并且,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都是第33类白酒等商品,在功能、销售渠道、销售对象上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三、引证商标具有很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应当获得扩大保护(略)
2009年8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略)该裁定认定:一、争议商标为“枣花香”,指定使用商品为33类烧某等,引证商标为“稻花香”,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等(略)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但两商标在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差异,不易造成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略)二、在非类似商品上扩大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略)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引证商标的独创性、知名度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略)本案中,争议商标为文字“枣花香”,与引证商标文字“稻花香”有区别,以中国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隔离状态下观察,并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二者之间不会产生混淆或误认(略)稻花香公司的引证商标虽在酒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达到驰名程度(略)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引证商标已驰名,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存在误导公众,使稻花香公司利益受到损害之虞(略)加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使用或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略)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略)
原审法院庭审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略)
另查,2009年12月山东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就齐国盛世公司的“枣花香牌露酒”产品颁发了山东名牌证书(略)
以上事实,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争议申请书、山东名牌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略)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略)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略)判定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近似与否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应从商标的字形、读某、含义等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为标准,并且判断两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略)本案中,引证商标为“稻花香”,争议商标为“枣花香”,首先,从发音上分析,两商标在发音上仅第一个汉字的声母不同,其他发音均相同;其次,从含义上分析,“稻花”与“枣花”均为日常生活中常见的植物;再者,从字形上分析,“稻花香”的字体与“枣花香”的字体在风格、字形上基本相同,即二商标标志整体构成近似,两商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略)另外,虽然稻花香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明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多数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但鉴于商标的知名度需要经过一段期间内的持续使用和宣传才能够产生,因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时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略)齐国盛世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成为知名商标(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撤销是正确的(略)商标评审委员会、齐国盛世公司所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略)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略)商标评审委员会和齐国盛世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略)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山东齐国盛世酒业酿造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山东齐国盛世酒业酿造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略)
审判长张冰
审判员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见秋
附图一、二(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