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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贾某、李某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鲁某,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贾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李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周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贾某、李某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雅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贾某于2008年6月2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x元,月利率11.04‰,由被告李某担保,借期为24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讼要求被告贾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贾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我家经济十分困难,因我丈夫被肇事死亡,肇事车辆逃逸,家里靠政府救济生活,目前无能力归还借款。

被告李某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借期为2年,月利率为11.04‰,借款用途为运输、家庭种养植。被告李某为该借款向原告提供书面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日被告贾某取得原告借款x元。之后被告贾某分五次向原告给付利息,利息清止2010年12月14日,后因贾某之夫发生车祸死亡后家境贫困再未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取得原告借款后应当依照双方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由于家庭不幸导致借款归还困难,但民事责任不能免除,应当设法归还。被告李某自愿为其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周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并承担该款从2010年12月15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的利息。

二、被告李某对以上款项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贾某负担87.5元,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雅玲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冯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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