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列当事人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和其他人共同承包正阳县X组沙场,后双方解除了承包合同。原告与大林镇X组签订有沙场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签订后已履行,但被告侵犯原告权利,不仅在原告承包的沙场抽沙,还阻止原告在自己的沙场抽沙。为此,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不得在原告沙场抽沙,不得阻止原告在自己承包的沙场抽沙,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正阳县X组签订有沙场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沿淮村X组边界至东王东组边界范围内的河段河沙承包给原告开采,承包期限6年(2007年农历10月30日至2013年农历10月30日),每年承包费x元,承包合同书落款未注明签订合同日期。原告起诉称自己已经缴纳了2007年至2009年的承包费,以双方合同已生效并履行为由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当庭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提供一份甲方刘林、丁建军与乙方大林镇X组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证实被告现承包的沙场是继承刘林的,而刘林已经与大林镇X组解除了承包合同。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王西组沙场承包合同书、解除合同协议书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因此,大林镇X组集体土地范围内的的河砂资源,应属于国家所有,大林镇X组无权对其进行处分,其与原告签订的河沙开采承包合同违反了该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告与大林镇X组签订的沙场承包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以此合同为依据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凡坤
审判员王海兵
人民陪审员张庆华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贾某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