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某,浙江省临海市人,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浙江省临海市人,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某或放某诉讼请求,有权进行和解;有权提起诉讼、上诉或反诉)。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文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湖南省株洲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湖南省株洲市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变某、放某、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某,湖南省株洲市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放某、变某、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湖南省株洲市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放某、变某、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陈某诉被告文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公司(以下简称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丹,XX陪审员李树仁、罗忠文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1日、2011年9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陈某、陈某诉称:2010年5月30日,原告陈某驾驶电动车搭乘原告陈某,沿滨江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建设局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文XX驾驶湘x号小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某与被告文XX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入株洲市一医院住院治疗,各构成不同程度的伤残。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XX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计x元,被告已支付x元,还应赔偿x元;2、被告文XX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被告文XX已支付x元,还应赔偿x元;3、被告XX支公司在车辆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按诉讼费用。
被告文XX辩称,请求法院据实核算,依法裁判。
被告XX支公司辩称:一、被告文XX在被告XX支公司投保了三者险,应该是二被告之间的理赔问题,与原告无关,故在本案中不应处理商业险;二、被告XX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损失有异议;三、被告XX支公司对原告请求的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也有异议,其标准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22时46分许,原告陈某驾驶电动车搭乘原告陈某,沿滨江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建设局路口左转弯时没有开启灯光装置,与相对方直行的被告文XX驾驶湘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某与被告文XX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某不负事故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入株洲市一医院住院治疗,各构成不同程度的伤残。现原、被告因此次事故的赔偿事宜产生纠纷且无法协商一致,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自愿支付原告陈某、陈某医疗费、残疾伤残赔偿金、赡某、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部分护理依赖费用、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x元,扣除先行垫付的医疗费x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陈某、陈某x元,自愿于2011年11月30日前支付完毕。付款方式:直接汇至帐号为(略)-X-X-X,户名为陈某,开户网点名称为中国银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就本次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就此终了(被保险人文XX所有的车辆损失除外);
二、被告文XX自愿赔偿原告陈某、陈某x元。付款期限和方式为:2011年11月30日前支付x元,2012年1月15日前支付x元。如未按上述协议内容履行,逾期按每日500元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原告陈某、陈某自愿放某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就本次事故产生的纠纷就此终结,原告陈某、陈某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二被告主张权利;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8669元,减半收取即4334.5元,原告陈某、陈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丹
人民陪审员李树仁
人民陪审员罗忠文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叶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