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伟,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务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务农。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系夫妻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系被上诉人张某乙、徐某丙儿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系被上诉人张某戊秀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学生。系被上诉人李某之子。
被上诉人张某丁、张某戊法定代理人李某,系被上诉人张某丁、张某戊的母亲。
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彭波,河南省光山县X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工。
原审被告徐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恒,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新县国土资源局职工。
原审被告徐某辛(曾用名徐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恒,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徐某丙、李某、张某丁、张某戊(简称张某乙等五人)及原审被告张某己、刘某、徐某庚、吴某、徐某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9月30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戊伟,被上诉人张某乙、徐某丙、李某及其五位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彭波、原审被告徐某庚、徐某辛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某乙、徐某丙系受害人张某戊山父母,李某系受害人张某戊山妻子,张某丁、张某戊系受害人张某戊山子女。张某乙、徐某丙有两子女。2008年9月1日晚,朱某与受害人张某戊山等在新县“三和宾馆”打牌,朱某输掉2300元钱。当晚,朱某因怀疑张某戊山在打牌中做假,便纠集徐某庚等人殴打张某戊山。次日,张某戊山要求朱某赔礼道歉并赔偿3000元。2008年9月2晚,朱某与刘某一道到“三和宾馆”“508”与张某戊山和谈,最终达成朱某赔偿张某戊山2000元的协议。朱某与刘某从“三和宾馆”回到“将军宾馆”后,朱某拿出1000元给刘某,要求刘某请张某戊山吃饭并再次调解此事。此时吴某打电话给刘某,提议去吃夜宵,刘某要求吴某将车开到“将军宾馆”来接刘某,并将车开到“三和宾馆”,将张某戊山等人接到新县X路口吃夜宵,在吃夜宵过程中,刘某继续调和张某戊山与朱某之间的事,张某戊山不同意调解。同时,张某己、徐某庚、徐某辛等人亦在该路口另一桌吃夜宵。吃饭间,因徐某庚与刘某熟悉,刘某便将调解之事告之张某己等人。徐某庚、徐某辛等人吃完夜餐后先行开车离开吃饭地点,张某己自己骑摩托车。刘某、张某戊山、吴某吃完夜餐后,张某戊山先于刘某、吴某离开吃夜餐地点,在刘某、吴某将未吃完的饭菜打包过程中,张某己追上张某戊山,一脚踢向张某戊山,将张某戊山踢倒在地,又朝其腹部跺一脚后逃离。刘某发现张某戊山倒地后即拨打“120”,张某戊山经抢救无效于2008年9月3日凌晨4时40分在新县人民医院死亡。法医鉴定,张某戊山符合钝性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继发脑疝死亡。2009年12月14日,张某己被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在河南第一监狱服刑。张某乙等五人为诉讼共花复印费160元、住宿费2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2183元,其中光山到新县交通费15张500元,光山到郑州然后到开封车票14张679元,其余到北京、广某、信阳等地车费款1004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某、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因侵权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张某乙等五人请求侵权人赔偿上述各项损失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失x元明显过高,结合当地生活水平x元为宜;交通费2183元,其中到北京、广某、信阳等地车费款1004元,张某乙等五人不能提出该交通费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支持。综上,张某乙等五人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元(4806.95元/年×20年)、丧某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05元{张某乙3388.49元/年×16年÷2人=x.92元,徐某丙3388.49元/年×20年÷2人=x.9元,张某丁3388.49元/年×1年÷2人=1694.25元,张某戊3388.49元×4年÷2人=6776.98元}、复印费160元、住宿费200元,交通费117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共计x.05元。
本案朱某与张某戊山于2008年9月1日发生纠纷后,9月2日朱某与刘某一道到“三河宾馆”“508”房间和谈,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即:由被告朱某赔偿张某戊山2000元。当双方和谈结束,朱某、刘某回到将军宾馆后,朱某又拿出1000元,要求刘某请张某戊山吃饭并了结此事。从此事可看出,朱某委托刘某调解,朱某与刘某之间构成了委托关系;朱某反悔在先,同时朱某自信刘某能处理好此事,刘某接受了朱某的委托,刘某本人也自信能处理好此事。刘某接受朱某的委托后,在吴某打电话提议吃夜宵时,即将朱某的委托付诸于行动,当夜,将张某戊山等人约到二中路口吃夜宵。在吃夜宵的过程中,遇徐某庚、张某己、徐某庚等人也在该处吃夜宵,双方在吃夜宵过程中,刘某在明知9月1日徐某庚参与殴打张某戊山之事的情况下,却故意将调解之事告诉张某己等人。从朱某与张某戊山达成2000元协议到其委托刘某再次调解,朱某对刘某的调解能力和驾驭能力过于自信是引起事故的前因;刘某在明知徐某庚于9月1日参与殴打张某戊山,却故意透露再次调解达不成协议的信息给张某己等人,是引起张某己实施侵权行为并致犯罪的诱因。因此,朱某、刘某对张某戊山的死亡均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张某己在没有任何人的授意、指使下,致伤他人致死,张某己应承担60%的责任。张某己、刘某、朱某虽没有共同侵害张某戊山的故意,但其各个分别行为间接结合在一起,相互组成而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因此,三人的行为构成了客观的共同构成侵权行为,依照法律规定,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证据证实张某己、徐某庚、徐某庚等人9月2日夜在二中路口吃夜宵是朱某有意安排观望、助阵的,也没有证据证实吴某是朱某安排参与调解纠纷的,徐某庚9月1日受朱某的指使殴打张某戊山与9月2日张某己殴打张某戊山致死,没有必然的联系,因此徐某庚、徐某庚、吴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己赔偿原告张某乙、徐某丙、李某、张某丁、张某戊各项损失x.05元的60%,即x.03元;被告朱某、刘某各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x.05元的20%,即x.01元;三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此项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0元,被告张某己承担900元,被告朱某、刘某各承担300元。
朱某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2008年9月3日凌晨,张某己与张某戊山之间发生的事完全是其二人之间的突发事件。突发事件上诉人朱某事先没有预谋,事后没有参与,且不熟悉张某己,张某戊山的死亡与朱某没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朱某委托刘某第二天中午请张某戊山吃饭调和,刘某当夜请张某戊山吃饭不是朱某安排的,张某戊山死亡与朱某没有任何关系。二、上诉人朱某不是赔偿义务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刑事判决书上认定事实证明朱某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上诉人朱某没有侵害张某戊山的合法权益,就不是侵权人,民事上同样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责任划分错误,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连带责任。张某己的行为纯属个人行为,是无意中碰到一起的,张某己主动劝说几句,张某戊山骂张某己导致张某己殴打张某戊山致死。公平责任划分是张某己承担60%,张某戊山承担40%,朱某、刘某不应当承担责任。四、原审判决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费过高,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认定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丧某x元、复印费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几项超出了法定标准和范围。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某乙等五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某己因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不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委托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进行了调查询问。原审被告张某己对上诉人朱某的上诉没有意见,也无新证据,对二审审理没有什么意见要表达。
原审被告刘某、徐某庚、吴某、徐某辛答辩称,无意见表达。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审认定上诉人朱某与原审被告张某己、刘某三人的行为构成了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并作为赔偿义务人是否正确责任划分是否恰当二、原审确定对被上诉人张某乙等五人相关赔偿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作为委托人,应当对受托人刘某从事代理活动中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审被告刘某接受委托并接收1000元现金,在从事委托活动中向原审被告张某己透露再次调解达不成协议的信息后,原审被告张某己对与其并无纠葛的被害人张某戊山实施侵权行为,原审被告刘某对该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原审认定三人之间间接结合在一起,相互组成并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正确,确定上诉人朱某为赔偿义务人,并与原审被告张某己、刘某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判决精神损害赔偿金、丧某、复印费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原审被告张某己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但上诉人朱某等人并未受到刑事处罚,故原审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也无不当。上诉人朱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朱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齐秀
审判员李某
代审判员左立新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