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
被告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
原告沈X与被告马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鑫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结婚,后经法院调解离婚后又于2000年复婚。复婚后,因被告不关心家庭,与原告缺乏沟通,且被告与其单位的女同事关系暧昧,影响了夫妻感情,并且被告还曾经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曾于2008年9月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未获支持。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马X辩称:被告与单位的女同事并没有暧昧关系,且对原告一直很关心,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X年X月X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马X。1995年X月X日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2000年X月X日双方复婚。复婚后,因原、被告缺乏沟通及原告认为被告与同事有暧昧关系,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曾于2008年9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法院支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均坚持诉辩称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维系夫妻感情是需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照顾、相互体谅、相互关爱的。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自主婚姻,虽然双方曾经离婚,但又能和好复婚,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近年来,双方因缺乏沟通等因素,导致夫妻关系失和,被告负有一定的责任。目前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能顾念以往的夫妻感情,给予被告争取和好的机会,也希望被告能积极与原告沟通、交流,并注意方式方法,争取同原告共建和睦幸福的家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依法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沈X要求与被告马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鑫
书记员俞晓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