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号
委托代理人:邹浩明、张某某,上海市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巫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X镇原物资局宿舍楼X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巫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巫某甲,年籍详见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文艺出版社,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上海文艺出版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上海文艺出版社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1-X室
上诉人巫某甲、巫某乙与巫某丙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0)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浩明、张某某,上诉人巫某乙,被上诉人上海文艺出版社之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巫某甲、巫某乙与巫某丙系兄弟妹关系,其父巫某通原系新四军六师十六旅三团团长。巫某通于抗日战争期间1941年8月牺牲,被定为烈士。上海文艺出版社于1997年7月出版发行《青松挺且直--一个老兵心目中的陈毅元帅》,该书作者为王某。该书第十章第三十六节的标题为“介绍一个国民党员、县教育局长参加中国共产党,还任命他为团长”。该书内容主要描写巫某通烈士抗日战争时期英勇作战和被捕后坚贞不屈,绝食14天后牺牲的内容。该书出版发行后,巫某甲的外甥在北京新华书店购得该书并将该书寄给巫某甲。巫某甲得书后曾为该书第三十六节标题内容与王某、上海文艺出版社交换意见,终因各持己见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巫某甲等三人遂诉至法院要求上海文艺出版社、王某停止侵害、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0元。上海文艺出版社与王某则辩称书中所描写内容并未侵犯巫某通烈士的名誉,故不接受巫某甲等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巫某甲等未能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上海文艺出版社与王某侵犯巫某通烈士的名誉,故其请求难以支持。原审法院于2000年9月1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巫某甲、巫某乙、巫某丙要求王某、上海文艺出版社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巫某甲、巫某乙、巫某丙不服,上诉要求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要求二审法院支持其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王某文章所参考的文章的内容是正确的,巫某通确曾在1936年担任过泰兴县教育局长,但王某在引用有关文章时断章取义,在文中所列的标题“介绍一个国民党员、县教育局长参加中国共产党,还任命他为团长”,称巫某通是1936年参加国民党,而此时的国民党系反动政策最严重的时期,是反动的国民党。王某随意改动所引用的文章,对巫某通造成了不好的影响。上海文艺出版社未核实书中所写的内容就出版该书,客观上扩大了影响,造成对巫某通烈士的名誉侵权,故上海文艺出版社与王某应停止侵害、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
被上诉人上海文艺出版社辩称:出版《青松挺且直--一个老兵心目中的陈毅元帅》一书时,已认真核稿,其不存在侵害巫某通烈士名誉的行为,故不同意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
被上诉人王某未到庭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侵害名誉权责任的构成以受害人确有名誉权被损害的事实为前提条件,上海文艺出版社出版王某所著《青松挺且直--一个老兵心目中的陈毅元帅》一书中涉及巫某通烈士的描述,旨在发扬光大烈士的浩然正气,而此书中陈述巫某通系国民党党员也非存有对烈士侮辱、贬低之意,且此描述事实上也不会对烈士的社会价值有降低的负面影响。至于巫某通是否是国民党党员,目前双方均提供了一定的依据,在没有权威部门对此有明确意见的情况下,本院不能对此有定论意见,现三上诉人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巫某通烈士的名誉因此书的出版而实际造成的损害后果,故对三上诉人要求上海文艺出版社与王某承担侵害名誉权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由巫某甲、巫某乙与巫某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单珏
代理审判员马丽
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