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第一丝绸印染厂退休,暂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地址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施某,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某某因限期拆迁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0)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姜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施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于2000年1月14日作出静府限迁(2000)X号限期拆迁决定,认定王某某在房屋拆迁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某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作出限期拆迁决定,责令王某某在2000年1月16日前,从万航渡路X弄X支弄X号迁至本市X路X弄X号X室居住。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静安区政府作出限期拆迁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遂判决,维持静安区政府于2000年1月14日作出的静府限迁(2000)X号限期拆迁决定。
判决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其要求原地保留私房产权安置,不搬迁有正当理由。请求撤销原判及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则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及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上海共安置业有限公司于1996年4月10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综合楼建设,拆迁期限经批准予以延长。本市X路X弄X支弄X号私房属拆迁范围。经征求意见,王某某书面表示“原地产权互换”。1997年10月10日,拆迁人与王某某谈话,告知回原地安置的成本价及与边缘地区商品居住房成本价差价,王某某不予接受。因拆迁人与王某某未达成拆迁安置协议,拆迁人向静安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申请裁决。静安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1998年10月20日向王某某送达了裁决申请、谈话通知,通知其10月23日进行调解,王某某未参加调解。静安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1998年11月3日作出裁决,拆迁人用本市X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55.41平方米二室一厅房屋与王某某互换产权;王某某应给付拆迁人互换产权房屋差价人民币28,388.47元;王某某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全家搬迁到上述地址,原住房由拆迁人办理证据保全后拆除。该裁决书于同月5日由房地局工作人员及人民警察送达到被拆迁房屋,因家中无人,从门缝中投入。王某某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未搬迁,静安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报请静安区政府限迁,静安区政府于2000年1月11日向王某某送达了谈话通知,王某某未参加谈话。
二审审理中,王某某承认其一人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于1998年10月20日收到裁决申请和谈话通知,次日即离开上海,未向当地居委会、动迁组留下联系地址。1999年农历正月十六回沪,之后又离开上海。认为其未收到过裁决书及区政府谈话通知。坚持要求回原地保产安置,认为应根据市区多层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67元、高层1,084元,郊县多层737元、高层921元的成本价及差价回原地安置,否则不予接受。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具有作出限期拆迁决定的主体资格。被拆迁地建有住宅,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某则》(以下简称《实施某则》)第四十九条规定,上诉人王某某有回原地安置的权利。拆迁人与王某某就回原地安置进行协商时,告知了经房管部门、物价部门核准的原地安置房屋的成本价及差价,王某某明确表示不予接受。王某某在收到裁决申请后未留下联系地址和联系方法擅自离开上海,静安区政府作出限期拆迁决定认定王某某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施某则》第四十九条原地安置房屋的成本价及差价,应以房管部门、物价部门核准的价格为计算依据,审理中,王某某陈述的原地安置方案,不符合《实施某则》第四十九条规定。原审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某某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锡青
代理审判员侯丹华
代理审判员王某晖
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丁勇
书记员章晶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