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某某县X区北侧。
法定代表人沈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某,男,汉族,1962年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1971年出生,住(略),系郑州某某水果物流港丹丹洗化部业主。
上诉人漳州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姬某、王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姬某于2010年10月13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某、某某公司赔偿姬某误工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某、交通费和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某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29日下午,姬某到郑州某某水果物流港王某开办的丹丹洗化部购买某某公司生产的“迅雷”牌克星杀虫剂,在挑选过程中,杀虫剂发生爆炸,将姬某的左手炸伤。事故发生后王某立即将姬某送往附近医院进行包扎,并于当日到河南省军区直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7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姬某伤情被诊断为:左中、环、小指开放性外伤,左中环指离断伤。出院后注意事项:1、继续治疗;2、保持术区清洁,防止感染;3、一周复查一次;4、不适随诊;5、择期二次手术,功能重建。为此,姬某花费医疗费x.56元。姬某申请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某,2010年8月10日,该所出具郑新亚司鉴某(2010)临鉴某第X号鉴某意见书,鉴某结论为姬某的左手伤残程度已构成七级伤残,姬某花费鉴某780元。姬某受伤后,王某、某某公司各向姬某支付治疗费x元。对姬某其他损失的赔偿,双方协商未果,故姬某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某某公司、王某连带赔偿姬某误工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某、交通费和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元,诉讼费由某某公司、王某负担。
在审理过程中,某某公司对姬某的鉴某结论不服,认为鉴某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某,该院委托河南某某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进行鉴某,但某某公司未按规定缴纳鉴某,故该所于2011年2月16日作出退卷函,终止了本次鉴某,并将有关材料退回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某。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姬某在王某处挑选某某公司生产的“迅雷”牌克星杀虫剂时,杀虫剂爆炸导致姬某受伤,某某公司、王某应当对姬某进行赔偿。关于姬某要求医疗费x.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某78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姬某要求的误工费3440元,计算有误,应参照批发和零售业为x元/年,计算43天,应为2330.25元;护某3440元,计算有误,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计算16天,应为983.59元;营养费480元,计算有误,应按每天15元,计算16天,应为240元;交通费500元,要求过高,该院酌定200元;精神抚慰金x元,要求过高,该院酌定x元。某某公司、王某已支付的x元,应从上述损失中扣除。关于某某公司辩称,姬某鉴某的伤残等级过高,因某某公司在庭审中提出鉴某申请,该院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重新鉴某,但某某公司未按规定缴费,导致鉴某机构退卷,某某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该院对某某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X号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姬某花费医疗费x.56元、误工费2330.25元、护某98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某780元,以上共计x.4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x元,剩余x.4元,被告王某、漳州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应互负连带责任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二被告各负担1500元。
上诉人某某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关键性证据(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出具的郑新亚司鉴某(2010)临鉴某第X号鉴某意见书)是姬某私自单方委托所做,且其治疗程度未达到进行司法鉴某的前提,不具有客观性公正性,应属无效证据。首先,姬某受伤的时间为2010年6月29日,治疗出院时间为2010年7月14日,而郑州某某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出具鉴某报告的时间是不足一个月后的2010年的8月10日。根据司法实践,进行伤残鉴某的时间应为治疗终结后3-6个月,郑州某某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的做法明显违规。并且,姬某2010年8月10日出院时出院证上明确显示“择期二次手术,功能重建”,由此可见姬某仍处在医疗期内,没有达到治疗终结评定伤残的条件。2、姬某在一审起诉前由其单方委托所做鉴某,不符合有关鉴某管理办法的要求,不具备公正、公平的条件。就此,某某公司在一审法定期间已经提出了重新进行司法鉴某的申请,鉴某机构电话通知缴纳鉴某时某某公司远在福建省,某某公司赶到郑州进行交费时,鉴某机构在没有书面通知也没有明确告知某某公司的情况下,便将案卷退回了一审法院,终止了鉴某,从而损害了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姬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姬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鉴某合法有效,某某公司在一审期间已放弃重新鉴某的权利,某某公司是在拖延时间。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同意某某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姬某在王某处购买某某公司制造的杀虫剂时,杀虫剂发生爆炸导致姬某左手中、环、小指受伤,经司法鉴某,姬某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姬某要求王某、某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鉴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的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在原审期间,认为姬某伤残程度七级过高,申请重新进行鉴某鉴某,姬某同意重新鉴某。但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某机构后,某某公司不按司法鉴某机构的通知要求交纳鉴某用,导致司法鉴某机构退卷终止了重新鉴某。原审法院在委托重新鉴某前,已向某某公司释明,不按规定交纳鉴某用,视为其自动放弃申请重新鉴某的权利。据此,原审判决某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某公司称姬某的伤残鉴某时机选择不当、重新鉴某机构通知其缴费没有采取书面通知,申请二审法院重新鉴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要求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漳州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马增军
二O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陈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