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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朱某某、李某乙、赵某丙诉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李某甲之妻。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李某甲、朱某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朱某某。

原告赵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李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某杰,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顺,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朱某某、李某乙、赵某丙诉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遂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朱某某、李某乙、赵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杰、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险遂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朱某某、李某乙、赵某丙诉称,2010年1月21日9时40分,被告王某驾驶自己的豫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遂平县车站至王某庄公路与徐店至驿城区路交叉口处,与原告李某甲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乘车人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甲、朱某某先后在遂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等处治疗,李某甲因伤势较重,被迫作了截肢手术,后因无钱治疗,被迫出院,在诊所治疗。被告王某作为豫x号小型客车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财险遂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财险遂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24元。

被告王某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我的车投有交强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财险遂平支公司书面辩称,如本案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原告诉请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事故责任人承担。对原告起诉请求赔偿的项目、数额,请法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有关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案件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9时40分,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正在修建的遂平徐店至驿城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遂平县车站至王某庄公路交叉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李某甲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甲及摩托车乘车人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甲、朱某某被送往遂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李某甲于当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李某甲所受损伤为:右足踝毁损伤;右足踝血管神经损伤,并于2010年1月25日行右小腿下段截肢术。经治疗,李某甲于2010年2月19日出院,共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x.51元(含在个体诊所治疗支付的医疗费378元)。原告朱某某于2010年1月23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朱某某所受损伤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治疗,朱某某于2010年1月29日出院。朱某某以上共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3981.04元(含在个体诊所治疗支付的医疗费402元)。2010年3月1日,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甲伤残程度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李某甲右下肢伤残程度为VI级;择期行右下肢假肢安装术。2010年2月27日,驻马店市驿城区康复医院为原告李某甲出具假肢安装证明:根据病人的实际情况,需选择国产普及型假肢,才能达到生活自理;安装国产钛合金小腿假肢价格为x元,安全使用年限为5年;每年必须保养、维修、调整各1次,费用为假肢费用的5%。2010年2月3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遂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某无责任。原告李某甲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财险遂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7日至2010年8月6日。原告李某甲、朱某某、李某乙、赵某丙均系农村居民,李某甲共兄妹七人。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已向原告方支付赔偿款3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合款805元。另查明,2009年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王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某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某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及侵权人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原告李某甲承担本案30%的责任,被告王某承担本案70%的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财险遂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王某按照责任予以赔偿。原告李某甲、朱某某、李某乙、赵某丙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李某甲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x.51元。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应从李某甲受伤住院之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39天,原告请求按每天15元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误工费为585元(15元×39天)。关于护理费,李某甲住院29天,根据其伤情,应参照本地区普通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按2人护理计算,其护理费为870元(15元×29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10元×29天)。关于营养费,原告共请求赔偿1000元,符合其伤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x.5元(4806.95元×20年×5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被扶养人李某乙的生活费为x.64元(3388.47元×14年×50%÷2人);被扶养人赵某丙的生活费为3146.43元(3388.47元×13年×50%÷7人);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x.07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共请求赔偿x元,符合其伤情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李某甲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支持x元。对原告朱某某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3981.04元。原告朱某某请求赔偿误工费300元(15元×20天)、护理费200元(10元×2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元×20天)、营养费200元(10元×20天),符合其伤情,本院均应依法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为治疗、转院共支出交通费80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为x.12元。财险遂平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57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甲的误工费585元+护理费870元+残疾赔偿金x.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0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和朱某某的误工费300元+护理费200元以及交通费805元,共计x.5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x元)。被告王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68元{(x.12元-x.57元)×70%},扣除王某已赔偿原告方的3000元,被告王某应再赔偿原告李某甲、朱某某、李某乙、赵某丙x.68元(x.68元-3000元)。被告财险遂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朱某某、李某乙、赵某丙损失x.57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朱某某、李某乙、赵某丙损失x.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5元,财产保全费150元,共计365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义

审判员牛杰

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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