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2月7日犯抢夺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因涉嫌抢夺犯罪2011年6月2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9日因涉嫌抢夺犯罪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内乡县X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5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侯玉龙(已判决)骑摩托车从镇X镇,到王店镇后李某到一商店内买烟,侯玉龙在外等候,被告人李某买烟走出店门时,见被害人黄某脖子戴一金项链,遂趁被害人不备,将该项链抓走后坐侯玉龙摩托车逃离,行驶至王店镇河边,二人所骑摩托车失灵,被闻讯追赶的王店镇村民张某敏、孙某军骑摩托车赶上,李某将所抢的金项链扔给张某敏、孙某军,侯玉龙下河后逃跑,被告人李某与张某敏、孙某军撕打,并将张某敏头部打伤后逃离。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项链价值2185元。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辩称自己没有与张某敏等人厮打,自己的行为应定性为抢夺,不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7年5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侯玉龙(已判刑)窜至内乡X镇,被告人李某下车在一商店买烟出来时见到路人黄某脖子戴一条金项链,顿起歹念将黄某金项链抓走,乘坐侯玉龙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王店镇村民张某敏、孙某军闻讯骑摩托车追赶。追至王店镇一河边时,被告人李某将所抢项链扔给张某敏、孙某军,侯玉龙弃车逃窜,被告人李某与张、孙某人厮打,将张某敏头部打伤后逃离。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2185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
2007年5月份的一天,我和侯玉龙骑摩托车到内乡X镇,我下车到一个商店买烟出来见路边有个骑摩托的妇女戴个金项链,我上去将金项链抓下来就跑,坐到摩托车上让侯玉龙赶紧跑,在逃跑的路上我回头看到后边有两个男的骑摩托车在追赶,到河边过不去了,那两个人也赶到跟前,我将项链扔给他们就想跑,其中一个折了根树枝上来打我,另一个和侯玉龙厮打,不一会侯玉龙跑了,一个胖高个上来打我,我用摩托车上的U型锁朝他头上乱砸,后我挣脱跳到河里潜水到对岸跑了。
2、同案犯侯玉龙供述
其供述内容同李某。
3、被害人黄某陈述
证实自己的金项链被两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后张某敏和孙某军骑摩托车追赶,张某敏的头被打伤了。
4、被害人张某陈述
证实自己和孙某在追赶两个飞车抢夺项链的男子的过程中,头部被其中一人用U型锁打伤。
5、证人孙某证言
证明内容同张某敏。
6、证人薛某、郭某证言
证实2007年5月黄某的金项链被抢。
7、内乡县人民法院(2008)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证实:2008年6月12日同案犯侯玉龙犯抢夺罪被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8、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0)东一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证实:2010年12月7日被告人李某(化名李X)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0年8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7日止。
9、发破案报告
证实被告人李某被抓获的情况。
10、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李某的主体身份。
上述证据来源途径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辩称自己未与追赶人厮打,其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对协助抓捕人员实施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合并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金玉
审判员朱国旺
审判员张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