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禹群超、李某乙,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兴威,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徐某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禹群超、李某乙、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x元的煤炭,被告当时支付x元,并出具欠款7800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1300元,剩余6500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00元及利息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煤炭不合格,给被告造成损失,致使被告无能力归还原告货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被告徐某某购买原告李某甲价值x元的煤炭,被告当天支付原告x元,并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1300元,下欠原告6500元至今未付。2010年3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00元及利息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6500元,有被告为原告所写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辨称原告提供的煤炭不合格给其造成损失,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货款六千五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建伟
审判员侯延晖
审判员赵霞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