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宽芳,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克雷,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阎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吴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的(2010)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11月25日,阎某与李某签订房地产契约1份,阎某将自建的位于平顶山市X区X路X号院的房屋第X层7间房屋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同时,李某、吴某给阎某出具了建房协议1份,载明:“经我与山林商谈,如在韩庄建造私房,有我李某的产权,也有阎某的产权。字据为证。”李某、吴某均在协议上签字捺有指印。
另查明,在2008年李某请求确认1994年11月25日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有效,由阎某协助李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一案中,阎某辩称该契约是在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并反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返还房屋7间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李某与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有效协议,阎某应协助李某办理相关过户手续,阎某的辩称理由及反诉请求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阎某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确认阎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在把房屋给李某后,应协助李某办理房屋相关过户手续。关于李某在韩庄拥有私房问题,该判决书中表述为:“因双方在协认中未明确被上诉人李某所建房屋的土地所有权性质,以及各自所占的份额,何时履行等”。阎某不服,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一)、阎某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理由不足。(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属法律规定的出卖方的附属义务,应由阎某依法予以履行。(三)、关于李某在韩庄建房并表示有阎某产权的争执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对此并未确认,阎某对此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1993年李某在叶县X组郑南公路西侧占用集体土地建设路边店一处。1998年叶政土(1998)X号文件中称,“经审查,李某民等29家路边店先后占用集体荒地6192.30平方米(分户情况见附表)面积准确,四至清楚,四邻无争议,符合补办用地条件,同意补办用地手续。”在该文件所附补办用地手续项目一览表中第X号表述为:“用地单位名称,李某;占地时间1993年;项目用途路边店。”同年,叶县人民政府为李某颁发了叶集建(1998)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阎某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10月23日做出(2009)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阎某的起诉为重复起诉为由,驳回了原告阎某的起诉。原告阎某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阎某在(2008)卫民初字第X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反复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返还房屋7间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并无涉及1994年11月25日李某、吴某给阎某出具的建房协议,并认为本案“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阎某未重复起诉”,于2010年4月6日作出(2010)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9)叶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叶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阎某是否重复起诉,对此,(2010)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已经明确,阎某并未重复起诉。二、关于阎某的请求是否超诉讼时效。本案阎某主张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有效及确认阎某是李某路边店的共有权人,主张的是对物享有的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阎某主张的不是债权请求权,因此,李某、吴某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加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此处的附条件必须是将来的,不确定的,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事实。就本案而言,双方在建房协议中约定,如在韩庄建造私房”即是对“有我李某的产权,也有阎某的产权”的所附条件。此处的“如”是连词“假使”的意思,其指向是将来假使在韩庄建造私房,而阎某并未提交证据表明,双方在建房协议签订后,李某、吴某在韩庄建造有私房,因此,该所附条件并未成就,此协议并未生效。四、关于“李某路边店”何时所建。根据叶政土(1998)X号文件在双方建房协议签订前的1993年,李某路边店已建起,该路边店属于客观存在的既有事实,虽然该房是在建房协议签订之后才办理的手续,但属于“补办”手续,不是“建造’私房,不属于所附生效条件,阎某不能据此成为路边店的共有权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阎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阎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政府文件中的“1993”年字样,只是占地时间,不能认定为建房时间。双方签订建房协议时,宅基地已划定但没有建房。农村的惯例也是先划宅基地,后建房。李某和其他相邻房产1997年左右才陆续建成。因此,双方所附条件已成就。同时,建房协议也是对低价购房协议的补偿。原审认定建房时间为1993年不妥。请求撤销原判,确认1994年11月25日的建房协议有效及确认阎某是李某路边店房产的共有权人。
被上诉人李某、吴某辩称,1994年11月25日的买房协议并无约定其他附加条件,钱房两清,双方已充分履行了相应义务。阎某称“1993年”只是占地时间,不是建房时间没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另查明,叶县X镇人民政府遵政土(1998)X号《关于李某路边店补办土地使用手续的请示》载明:“叶县X村民李某,于1993年占用本村X组集体荒地建路边店一座,占地0.76亩,未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在这次清查中,已接受处罚。现本人申请补办土地使用手续,经研究同意,报县人民政府批准,补办土地使用手续。遵化店人民政府(公章)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五日”。
本院认为,从叶县X镇人民政府遵政土(1998)X号《关于李某路边店补办土地使用手续的请示》及叶县人民政府叶政土[1998]X号《叶县人民政府关于补办李某民等29家路边店个体企业使用集体土地手续的批复》所附的补办用地手续项目一览表可以证明李某的建房时间为1993年,阎某上诉称李某的路边店的建房时间发生在建房协议签订之后,缺乏相应的证据相印证。在1994年11月25日达成建房协议时,李某的路边店已客观存在,属于既有事实,不属于建房协议所附的生效条件。阎某并未提交证据表明,双方在建房协议签订后,李某、吴某在韩庄建造有私房,因此建房协议所附条件未成就,该协议并未生效。故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扬
审判员李某保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