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
被告张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2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自2008年以来,被告经常不问家事,长期在外上网,彻夜不归。2009年1月9日被告携女儿擅自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浚县X乡X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9日携女儿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3、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户口本,证明被告及其女儿的身份情况。
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于2002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现随被告生活。近年来,原被告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且被告于2009年1月9日携女儿李某离家出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对孩子的抚养表示不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于2002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与巩固,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之请求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对孩子的抚养表示不要求处理,本院予以准许。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芳
审判员靳志民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姚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