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某县新民电器设备厂,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黄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吴某,该厂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朱某,负责人。
被告朱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朱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略)某县新民电器设备厂与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朱某、被告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史独任审判。审理中,因三被告均下落不明,于2005年4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略)某县新民电器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朱某、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略)某县新民电器设备厂诉称:原告与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多年的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2004年4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8,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28,000元的上海银行支票一张,经原告向银行提示付款,因被告存款不足遭银行退票。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货款28,000元;由于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已于2003年12月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告朱某、被告朱某系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故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送货回单、上海银行支票及原告出具的结算依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2、上海银行支票及退票通知各一份,证明被告曾经向原告开具28,000元的支票用以支付货款,后因被告帐户存款不足于2004年4月12日遭退票,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000元未付。
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朱某、被告朱某均未作答辩。
鉴于三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其与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多年的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8,000元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银行支票及银行退票通知,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间存在买卖关系,以及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8,000元的事实,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对其所欠货款理应及时偿付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某、被告朱某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独立民事主体,被告朱某、被告朱某虽然系该公司的股东,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股东对其设立的独立民事主体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朱某、被告朱某共同承担上述货款的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略)某县新民电器设备厂货款28,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略)某县新民电器设备厂28,000元货款自2004年4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略)某县新民电器设备厂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3元,由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史
审判员龚永林
代理审判员庄倩
书记员朱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