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吴雯麒,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兰,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X。
被告上海容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
被告张XX。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尹某。
委托代理人任XX。
原告曹某与被告钱X、上海容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张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东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雯麒、被告钱X、被告容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某、被告张XX、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2月30日14时45分许,在上海市X路进“二纺机”200米附近,被告钱X驾驶牌照号为沪x机动车与被告张XX所骑电动车相碰,因原告是电动车上的乘坐人员,故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钱X负次要责任,被告张XX负主要责任。被告容菲公司系涉案机动车的所有人;被告人寿保险系涉案机动车的强制保险人;被告张XX系原告之夫,故不要求被告张XX赔偿。现要求赔偿医疗费2,639.56元、住(略)、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200元、护某1,200元、误工费5,700元、物损费1,7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聘请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赔偿款要求由被告人寿保险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钱X、容菲公司承担40%。
被告钱X辩称,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无异议;事发时,被告钱X在履行被告容菲公司的职务。
被告容菲公司辩称,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无异议;事发时,被告钱X系在履行被告容菲公司的职务。
被告张XX辩称,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无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辩称,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14时45分许,在上海市X路进“二纺机”200米附近,由于被告张XX驾驶电动自行车左转违反让行规定,与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被告钱X所驾驶的牌照号为沪x机动车相碰,导致乘坐在被告张XX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张XX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钱X承担次要责任。嗣后,原告至上海长海医院等医疗机构就医。2011年4月2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编号为华政[2011]法医残鉴字第J-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分析说明载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后枕部头皮下血肿形成,经药物治疗后,下腹坠痛,原告要求引产并住院行高危清宫术,酌情给予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某1个月;鉴定结论载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后枕部头皮下血肿形成,中孕,经引产,酌情给予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某1个月等。现原告以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为由,遂诉某本院。
另查明,1、关于医疗费。被告钱X为原告在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支付了医疗费70元、交通费51元;被告钱X为原告在上海长海医院支付门急诊医疗费572元。原告在上海长海医院支付门急诊医疗费114元;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支付门急诊医疗费482.90元、住院医疗费2,042.70元。审理中,被告人寿保险表示,对原告引流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结合本案案情,要求酌情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载明,原告入院时妇检为子宫孕4月大小。原告提供的上海长海医院的病历载明,事发当日,医嘱“可能有流产的风险”;2011年1月6日,原告因下腹坠痛3天就医,同日,原告再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就医,要求终止妊娠。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审理中,原告与四被告均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3、关于交通费。审理中,原告表示,交通费300元系估算。四被告均表示,对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同意赔偿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载明,原告至上海长海医院就医2次,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就医1次。4、关于营养费。审理中,原告表示,营养费以每天40元计算1个月,共1,200元。被告钱X、容菲公司、人寿保险均表示,营养费应以每天30元计。5、关于护某。审理中,原告与四被告共同确认护某以每天40元计算1个月,共1,200元。6、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丝冉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原告提供了于2010年8月1日与丝冉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载明合同期间为2010年8月1日至次年7月30日,担任业务工作,每月工资为1,900元等;原告提供丝冉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原告系该单位职工,因2010年12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休息至今,期间未上班,停发工资等。被告钱X、容菲公司、张XX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表示,原告所签订劳动合同时已怀孕2个月,且原告提供的所服务单位出具的证明,无证明人和未证明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7、关于物损费。原告提供被告人寿保险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载明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150元、衣裤损失550元等;原告提供上海市X区玉祥助动车修理铺开具的发票和维修清单各一张,载明,维修费为1,15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因与被告张XX系夫妻,故对电动自行车亦享有所有权,故主张电动自行车的维修费。四被告均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电动自行车的损失无异议。8、关于司法鉴定费。原告提供华东政法大学开具的发票一张,载明鉴定费为1,000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终止妊娠,系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须服药治疗,由此会导致胎儿畸形,且原告系大龄孕妇,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钱X、被告容菲公司均表示,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寿保险表示,根据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赔偿范围。审理中,原告还表示,其家中有一10岁孩子,且其与被告张XX均非独生子女。10、关于聘请律师代理费。原告提供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一张,载明律师代理费3,000元。11、原告与被告张XX系夫妻。被告容菲公司系牌照号为沪x机动车的所有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发时,被告钱X在履行被告容菲公司的职务。被告人寿保险系牌照号为沪x机动车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发时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
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本案所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由于,被告钱X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发时,系在履行被告容菲公司的职务,故,被告钱X所应承担的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由被告容菲公司承担。鉴于被告人寿保险系牌照号为沪x机动车在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故被告人寿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及非保险范围内损失,由被告张XX承担60%,被告容菲公司承担40%。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与被告张XX系夫妻关系,故不要求被告张XX赔偿,与理相符,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另,被告钱X向原告支付的钱某,亦应属其在履行被告容菲公司的职务,故,被告钱X向原告支付的钱某属被告容菲公司支付。二、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在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产生的交通费,应属交通费。根据原告和被告钱X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等,本院确认原告共产生医疗费3,281.60元(其中被告容菲公司支付了医疗费642元)。被告人寿保险要求对原告引流产生的医疗费酌情支持一节,因原告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医嘱所示及原告因腹痛就医的实情,原告行清宫术为之必要,故对被告人寿公司该节所称,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行清宫术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之间无因果关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与四被告共同确认的住(略),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交通费。交通费应是受害人就医产生的费用。根据原告就次数,结合司法鉴定提供的护某期、医疗机构与原告居住地间的距离,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为251元(含被告容菲公司在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支付的交通费51元)。4、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和行清宫术的实情,结合司法鉴定提供的营养期,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以每天40元计,共1,200元。5、关于护某。审理中,原告与四被告共同确认护某为1,200元,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误工费。误工费应属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审理中,原告仅提供了所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和出具的证明,未提供工资签收单等相关证据,故原告以每月1,900元主张误工费,证据尚不够充分,难以支持。但,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必使原告务工不能,本院酌情以原告误工期间的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确定原告的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提供的休息期,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误工费为3,360元。7、关于物损费。因原告与被告张XX系夫妻,故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提供的被告人寿保险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海市X区玉祥助动车修理铺开具的发票和维修清单,本院均予以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物损费1,700元,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司法鉴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本院确认司法鉴定费为1,000元。由于,司法鉴定是原告提起诉某而需提供的证据,故由此产生的费用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赔范围。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虽系因被告钱X、被告张XX的过错行为引起,但原告本人在怀孕的情况下,因有高度的、谨慎的自我保护某务,不应乘坐电动自行车,故原告自身对实施清宫术也有一定的责任,结合审理中原告所表示的其已有孩子等家庭人员的结构和原告伤情,故对原告所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仅对原告行清宫术的实际情况,虑及对孕妇所应有的关爱,酌情支持1,500元(该款不再按被告容菲公司、被告张XX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比例分担)。10、关于聘请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案情,结合律师收取代理费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该款不再按被告容菲公司、被告张XX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比例分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赔偿原告曹某误工费、护某、交通费共4,811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营养费共4,581.6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助动车修理费1,700元;
四、被告上海容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曹某司法鉴定费1,000元;
五、被告上海容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曹某聘请律师代理费1,000元;
六、原告曹某其他诉某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第三项至第五项,合计为3,700元,但应扣除被告上海容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产生的交通费共693元,余额3,007元由被告上海容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0.98元,减半收取360.49元,由原告曹某承担286.74元,被告上海容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7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东辉
书记员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