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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丙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丙,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8年10月8日被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丁,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某,上海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丙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09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丙及其辩护人张某丁、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丙于2004年至2007年10月,利用其担任上海长江新成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非国有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副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销售、合同谈判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在长江公司总包金帆大厦、巨鹿大厦弱电项目工程中,先后多次收受天德安全科技有限公司、深圳披克电子有限公司等7家分包单位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18万元。

被告人沈某丙主动向长江公司纪委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严某、陈某、沈某戊等人的证言、长江公司工商材料、被告人任职证明、相关财务凭证及被告人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丙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退赔了全部赃款,故辩护人要求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受贿数额达二百余万元,可见其犯罪情节之严某、社会危害性之大,故辩护人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严某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丙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7日起至2012年10月6日止)。

二、被告人沈某丙退缴的赃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玮

审判员竺越

代理审判员姜灏

书记员王心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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