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戴XX。
被告上海友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阎XX,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
负责人林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也,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上海友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戴XX,被告友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1月9日20时50分许,原告沿水电路X路行走,被被告友联公司驾驶员陆XX驾驶的牌号为沪x出租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陆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势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应休息90-150日、营某30-60日、护某60-90日。因与被告就事故所涉损害赔偿事宜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3,676元、护某2,250元、营某1,350元、误工费10,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4,017元、医疗费5,379.8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上述款项要求被告友联公司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机动车行驶证、虹口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户籍资料、劳动合同、误工证明、银行卡明细、验伤通知单、成都通用门诊病历、中西医结合医院急诊病案、出院小结、诊断报告、缴税凭证、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救护某发票、购买拐杖发票、交通费发票、飞机票发票、意外伤害保险单、处方单等。
被告友联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求偿的各项赔偿费用中残疾赔偿金、营某、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没有异议。关于交通费,被告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联系过,说火车票买不到,只能买到飞机票,故被告考虑原告的伤势,同意原告乘坐飞机回去。被告对原告本人的机票无异议,对其同事的机票有异议,对于出租车费需与就诊时间一致。被告表示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16.75元、护某468元、现金22,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护某发票、收条等。对上述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该节事实,原告予以确认,并同意在本案中对相关费用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书面答辩:关于医疗费,对其中非医保范围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伙食费应予扣除。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残疾赔偿金的金额没有异议。关于交通费,被告认为机票与本案无关联性,部分出租车发票未显示发生日期,部分交通费发生的时间与就诊时间不致,均不能反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关于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据发票原件核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9日,被告友联公司驾驶员陆XX驾驶被告友联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小客车在上海市X路X路由北向南行驶,适逢原告王某在该路口由西向东行走,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陆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8月14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某左膝关节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2010年8月26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三期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某左膝关节损伤后应休息90-150日,营某30-60日、护某60-90日。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交警部门对双方在事故中责任作出的认定,在并无足以反驳该责任认定的证据的情况下,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中,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其因本案事故产生的人身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友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友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费用的确定问题。1、残疾赔偿金63,676元、护某2,250元、营某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两被告对上述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完税证明及银行卡明细等证据,原告主张其误工损失为2,308元/月X4.5月,即10,386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医疗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实际产生医疗费6,996.55元。其中原告支付5,379.80元,被告友联公司垫付1,616.75元。4、鉴定费1,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上述费用系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对于其中的出租车费,因原告提供的成都市的出租车发票上无日期显示,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根据其就医次数酌情确定,对于在上海就医产生的出租车费用,对其中与其就医时间相吻合的出租车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上述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出租车费用为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机票费用,庭审中,被告友联公司表示,事故发生后原告称火车票买不到,只能买到飞机票,被告考虑原告的伤势,同意原告乘坐飞机,故对该原告回程的机票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提供的两张回程机票中,其中号码为(略),金额为1,310元的机票,系原告未赶上飞机,重新购买机票的费用,该费用系原告自身造成的扩大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案外人江礼金的机票费用,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交通费为9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现原告主张该金为5,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7、其它。被告友联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616.75元、护某468元及给付的现金22,000元,可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某残疾赔偿金63,676元、护某2,250元、误工费10,38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交通费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某医疗费6,996.55元、营某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
三、被告上海友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鉴定费1,400元;
四、上述第某至三项赔偿款合计92,388.55元,扣除被告上海友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616.75元、护某468元及给付的现金22,000元,余款68,303.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46.71元,减半收取1,073.36元,由原告负担292.56元,被告上海友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8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妍
书记员陆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