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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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诉郑州郑飞医院(以下简郑飞医院)、郑州市X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卫生中心)租赁合某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曾用名李X),男,汉族,47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祁小宏,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郑飞医院,住所地:郑州市南三环中段。

负责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汉族,46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权,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X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区X路X街交叉口南400米。

负责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权,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某。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郑州郑飞医院(以下简郑飞医院)、郑州市X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卫生中心)租赁合某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小宏,被告郑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权、任某某,被告卫生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权、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2005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郑飞医院首次签订“兑周路商业房建设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交付被告50000元押金,被告建一栋按原告使用要求的两层商业用房,总面积670平方某,建成后交原告承租且享有以后的承租优先权。此房建成后,2005年10月8日,原、被告第二次签订兑周路商业房承包经营合某,约定五年租期,自2005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止。承租面积663平方某,每平米月9.5元,每月租金6298.5元,租金每一年75582元。每年一交,押金100000元,合某到期后退还押金。2007年3月份,第二次合某履行期间被告找到原告说医院要扩大经营,须占用原告一并租用的超市二楼,因原告仅二楼置办的电器和货架等设施用去近130000元,且被告只对收回原告的二楼使用权仅补偿40000元,原告没有同意。后来被告的王某长又提出新的解决方某:1、二楼医院能够使用的如空调、应某、灭火器、窗帘等按市场新购进价格付原告现金;2、二楼医院不能使用的设施如货架、柜台、电子收银系列、灯光、音响、监控等系列均以市场新购进价格给原告补偿,另行移往他处保管。原告无奈同意,但上述物品的补偿款至今讨要无果。2007年7月,第二次合某履行期间,被告医院的任某记找原告说:出租超市的价格要涨至25元每平方,即涨了一倍多,原告没有同意,坚持按已签订的合某履行。2010年9月30日五年合某到期,被告要求原告退房。原告要求算账并要求被告退还押金和支付二楼的补偿金,并要求继续享有承租的优先权。经原告做工作,被告才同意与原告续签协议并收取了续订合某的租金三次共163500元,均为2010年10月份原告交纳。被告在出示协议时早已载明有效期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仅三个月且租金涨至50元月每平方某协议,原告拒绝。此后被告连续停原告三次的电(其中一次停10天),造成原告两万多元的损失,无奈原告被迫签订了第三次协议。第四份协议同第三份内容一样,日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后两份租赁合某租金均高于其他承租人)。原告交给被告的租金按照后两次涨价后的租金计算,仍未欠款,租金足可付至2011年8月中下旬。至今被告一方某仍拖延退回其已收取的押金和原告经营的原超市二楼的财物损失费用,另一方某又要收回原告的租赁标的物。被告郑飞医院的一系列违约和侵权行为致原告的合某权利不能实现。因被告郑飞医院将其对原告负有的部分债务转由被告卫生中心负担,且被告卫生中心同意且与原告已签订了补偿协议,但违反协议约定,拒不履行在一周内清算“多退少补”的约定义务,致原告经营的二楼超市损失无法得到弥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有权对原租赁物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的承租权;2、被告退还原合某押金135000元和利息90000元,合某225000元;3、被告支付超市二楼物品价款130000元和利息80000元,合某210000元;4、被告退还因提前收回超市上层的一年租金37791元;5、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6、被告赔偿超市二楼经营损失60000元;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乙提交的证据有:1、四份合某(2005年3月1日、2005年10月8日、2010年10月1日、2011年1月1日);2、押金收据四份(2005年1月7日、2005年3月7日、2005年6月14日、2007年3月1日);3、被告收取原告租金收据三份(2010年11月8日、2010年10月16日、2010年12月31日);4、超市二楼设备单;5、原告对外借款协议两份;6、原告与被告卫生中心签订的协议一份;7、郑州市卫生局文件;8、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9、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工商登记档案;10、视听资料的光盘五盘和文字摘要;11、两篇网上发表的文章;12、嵩山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王某、薛立红人身损害赔偿案例一份。

被告郑飞医院辩称:1、从原告郑州飞机设备公司的原始凭证可以发现,原郑州飞机设备公司职工医院已退还李某乙押金50000元,其余的押金已经冲抵房租,原告不顾以上事实要求退还其押金,没有任某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占用门面房的二楼直到2010年10月底才腾空,原告称按被告要求于2007年即腾出房屋,且要求退还其二楼房租并支付二楼物品价款,无事实依据,且即使其主张成立,2007年至今早已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自始自终只收取了原告租金66900元,2010年10月16日任某红收取的96600元,系代表已破产的原郑州飞机设备公司职工医院收取李某乙多年来积欠的租金,且郑飞医院与原破产的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及其职工医院无任某法律上的承继关系,李某乙与原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及其职工医院的债权债务与被告没有任某关系;4、缔约自由是合某法的基本原则,因此原告要求继续承租房屋的请求不可能实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飞医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2008年3月25日郑州飞机设备公司破产清算组《关于郑州飞机设备公司所属职工医院安置及资产处置的情况说明》复印件;2、2008年4月6日郑州飞机设备公司破产清算组《关于郑州飞机设备公司所属职工医院安置或经济补偿金及股金构成情况的说明》复印件;3、郑州市X区卫生服务中心《验资报告》复印件及原件。第二组证据,郑州市郑飞医院(筹)《验资报告》复印件及原件。第三组证据,2006年5月17日收据一份。第四组证据,1、2010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淮南街商业房承包经营协议书》;2、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淮南街商业房承包经营协议书》。

被告卫生中心辩称:1、原告诉请与被告卫生中心无关。合某系原告与郑飞职工医院所签,与被告无关。被告卫生中心系由自筹资金设立,原告的主张与卫生中心无关。2、原告称2007年将超市搬出等的主张是不属实的,当时双方某退还二楼未达成一致,被告未占用二楼,故要求补偿的诉讼请求是不成立的。

被告卫生中心提交的与郑飞医院提交的证据一致。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郑民三破字第15-X号。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8、9、11、12,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系原告单方某作,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案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0,原告的录像资料及文字摘要只能证明双方某租房事宜发生争议,不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录像资料中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

本院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3,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庭后质证时被告出示原件,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相互印证,且庭后质证时被告出示原件,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双方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7日,原告李某乙向郑州飞机工业公司职工医院交纳门面房订金(押金)10000元。2005年3月1日,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医院(甲方)与原告李某乙签订《兑周路商业房建设协议书》,约定甲方某据李某乙使用要求在兑周路郑飞医院北、郑飞家属院西门南地段建一栋总面积670平米的两层商业用房,由原告交付甲方50000元押金,如原告按约正常租用该商业用房,原告交付的50000元押金可转为房租使用;如原告不按约租用该商业用房,原告交付的50000元押金用于医院的损失,甲方某再退还原告。原告对建成后的房屋享有优先承租权。合某签订后,原告李某乙分别于2005年3月7日、2005年6月14日向郑州飞机工业公司职工医院交纳门面房押金40000元和50000元。此房建成后,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医院与原告在2005年10月8日签订了《兑周路商业房承包经营合某》,约定原告承包兑周路南段郑飞小区西门门面房463平方某,期限从2005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管理费用为每年75582元,每年一交;押金100000元,合某到期后退还。2006年5月17日,原告收到郑飞医院退还的押金50000元,并出具了收据。2007年3月1日,原告向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医院交押金35000元。2010年10月1日,原告以郑州市X区郑鑫超市的名义与被告郑飞医院签订《淮南街商业房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郑州市X区郑鑫超市X街郑飞医院大门北、郑飞家属院西门南地段310平方某门面房,租赁期限三个月,管理费按每平方某50元计收。合某46500元。二楼X月份房租400元,由郑州市X区郑鑫超市于协议签订后一次付清。合某还约定违约处罚金为40000元。协议签订后,郑州市X区郑鑫超市分别于2010年10月16日、2010年11月8日向任某红和被告郑州郑飞医院交付房租96600元、管理费46900元。2010年12月31日,被告郑州郑飞医院预收郑州市X区郑鑫超市房租20000元。2011年1月1日,原告李某乙以郑州市X区郑鑫超市的名义又和被告郑飞医院就该房屋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的租赁签订了与2010年10月1日《淮南街商业房承包经营协议书》除二楼房租外内容相同的协议书。此协议于2011年3月31日到期。履行该协议期间,原告与郑飞医院就房租、停电事宜发生争议。2011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卫生中心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因卫生中心需扩大经营面积,收回已租给郑鑫超市(李某乙)二楼房屋,因二楼营业面积在租期内提前收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营和投资损失,经双方某算一次性补偿原告80000元。本协议签订后,双方某一周内以房租结算形式清算后多退少补。协议签订后,被告卫生中心未按协议履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有权对原租赁物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的承租权;2、被告退还原合某押金135000元和利息90000元,合某225000元;3、被告支付超市二楼物品价款130000元和利息80000元,合某210000元;4、被告退还因提前收回超市上层的一年租金37791元;5、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6、被告赔偿超市二楼经营损失60000元;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一、被告李某乙为个体工商户,经营郑州市X区郑鑫超市。二、郑州飞机设备有限公司医院、郑州飞机工业公司职工医院为同一个医院,隶属原郑州飞机设备公司。三、郑州飞机设备有限公司原隶属于中国航空工业第二集团公司,从2003年开始实施军民分立破产,并对原郑州飞机设备公司资产负债进行了分割,其中该公司所属医院等资产按政策规定划归破产企业。2006年7月1日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同时成立郑州飞机设备公司破产清算组,接管原企业的所有资产和人员,按照国家相关政策,破产资产首先用于安置职工,其下属职工医院资产也同时列为破产资产。郑州飞机设备公司下属职工医院共有职工78名,其中全民固定工67名,测算的安置费共计(略)元,合某制职工11名,测算的经济补偿金164118元,医院职工的安置费和经济补偿金共计(略)元。截止2007年10月31日郑州飞机设备公司职工医院现有资产账面价值(略)元,经清算组委托河南立信兴豫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进行评估,在基准日2007年10月31日医院现有资产评估值为(略)元。清算组为了妥善安置医院所属的78名职工,采取以医院现有资产安置其职工的办法,医院职工以其安置费或补偿金按评估价值回购医院资产,经回购后,医院现有资产(略)元归医院职工所有。2007年12月28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郑民三破字第15-X号裁定,裁定宣告终结郑州飞机设备公司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予清偿。四、2008年7月2日经郑州市民政局批准成立郑州市X区卫生服务中心。由于原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医院法人主体经破产清算不再存在,原医院资产以职工安置费和经济补偿金(略)元回购并以货币出资705187元成立卫生中心。2009年3月31日,卫生中心以其净资产中的(略)元作为开办资金成立郑飞医院。2009年8月19日郑州市民政局许可成立郑飞医院。2010年3月31日郑州市卫生局给卫生中心颁发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飞医院于2010年10月1日、2011年1月1日签订的淮南街商业房承包经营协议,系双方某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均应某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某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依据“协议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原告,管理费由原被告双方某商”的协议条款,主张优先承租权。合某法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某的权利,双方某续租问题已发生争议,并诉讼至法院,且双方某管理费未能达成一致,订立新的合某难以达成合某,故原告要求判令原告对租赁物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2005年3月1日、2005年10月8日协议显示,与原告形成合某关系的是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医院。在合某履行期间,收取原告押金,并且在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上加盖印章的是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医院和郑州飞机工业公司职工医院。郑州飞机设备有限公司医院、郑州飞机工业公司职工医院为同一个医院,隶属郑州飞机设备公司。2006年7月1日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郑州飞机设备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同时成立郑州飞机设备公司破产清算组,接管原企业的所有资产和人员,其下属职工医院资产也同时列为破产资产。清算组为了妥善安置医院所属的78名职工,采取以医院现有资产安置其职工的办法,医院职工以其安置费或补偿金按评估价值回购医院资产,经回购后,医院现有资产(略)元归医院职工所有。2007年12月28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郑民三破字第15-X号裁定,裁定宣告终结郑州飞机设备公司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予清偿。2008年原医院资产以职工安置费和经济补偿金(略)元回购并以货币出资705187元成立卫生中心。2009年3月31日,卫生中心以其净资产中的(略)元作为开办资金成立郑飞医院。因此被告郑飞医院、被告卫生中心与原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医院没有法律上的债权债务承继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郑飞医院退还押金135000元和利息90000,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卫生中心支付二楼物品价款130000元和利息8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医院提前收回二楼给其造成损失的数额。但原告与被告卫生中心于2011年7月28日达成协议,被告卫生中心同意向原告一次性补偿80000元。该协议表明,被告卫生中心自愿承担原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医院的债务,构成债的加入,卫生中心负有还款义务。原告主张支付利息80000元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状中称,房屋二楼是在2007年收回,而2007年与原告履行合某的是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医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郑飞医院就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某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郑飞医院退还提前收回超市上层一年租金37791元,未提交有效证据据证明,且原告主张的是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的租金,2007年与原告履行合某的是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医院,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郑飞医院支付违约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郑飞医院在履行2010年10月1日、2011年1月1日合某中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郑飞医院赔偿超市二楼经营损失60000元,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支持。

被告郑飞医院关于其与原破产的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及其职工医院无任某法律上的承继关系的辩称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卫生中心关于不应某付原告补偿款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X区卫生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乙支付补偿款8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7元,原告负担8632元,被告负担1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亮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彦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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