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车建锋,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诉人张某、上诉人程某因债务纠纷一案,均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1)卢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农历四月初三(即公历5月16日),王建朝因急用钱,与程某共同作为借款人,在张某处借款7000元。经双方约定利率并计算,在7000元本金基础上,先行增加利息,由王建朝、程某向张某书写借条,约定:“今借到张某现金壹万肆千元正(14000),利息0.03元,一年时间,超期1-5天罚利息的50%,每超期五天加罚百分之十,超期一个月罚利息百分之百,到期不还罚利息百分之六十,空口无凭,立字为止。借款人王建朝、程某,农历2010.3/4.”。借款后,王建朝曾某张某支付三个月利息,每月420元,共计1260元。因王建朝、程某未归还其余借款及利息,张某遂提起诉讼。另查明,2008年12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年利率为5.31%。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某在出借时将利息扣除,应当按照实际出借款数计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3%,对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限程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张某7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16日至还清款项之日的债务利息(王建朝已经支付的利息1260元应予以扣除),月利率为1.7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程某负担。
宣判后,张某、程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某上诉称:2010年4月3日,程某向我借款1.4万元客观事实存在,有借据为证,一审认定7000元是错误的,利息应当按农村信用社的4倍予以判决,请求法院予以改判。
程某上诉称:借款本金是5000元,并非是7000元,我只是担保人,并非借款人,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借条双方虽然约定本金为14000元,但从程某提供录音光盘上能反映出借款本金实际为7000元。张某诉称本金为14000元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对其双方约定利息予以调整是正确的。程某诉称借款本金5000元,并非借款7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从录音光盘上能反映出借款本金为7000元,从借条上看能证实其是借款人,并非担保人。因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张某、程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张某、程某各承担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乔建刚
审判员李某敏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