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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上海某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被告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陈某诉被告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嵩独任审判。本案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原告上班期间,被告共拖欠原告2011年5月、6月、7月的工资人民币6,297.50元。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出具了欠条,确认结欠原告工资款6,297.50元及经济补偿金2,5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5月、6月、7月拖欠的工资6,297.50元及经济补偿金2,500元。

被告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员工。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出具欠条1份,确认结欠原告2011年5月、6月、7月的工资6,297.50元及经济补偿金2,5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某、原告提供的欠条,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付出劳动后,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现被告对所欠工资额出具欠薪证明予以确认后,仍拖欠不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作任何抗辩,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工资人民币6,297.50元;

二、被告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张嵩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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