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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略)松江支行诉高某等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略)松江支行,住所地(略)。

负责人曹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钱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某(略)松江支行诉被告高某、被告钱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东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6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高某于2004年1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高某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70,000元,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借款的发放归还方式、提前收回借款等事项作了相关约定。同时,两被告同意将其共同购买的车牌号为沪C3……轿车一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其清偿贷款的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全部借款,而被告高某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在此期间曾多次向其进行催缴,但被告仍拖欠借款及利息,被告钱某也未按其承诺承担责任。截止2005年5月21日,被告高某欠原告借款本金50,540.02元、逾期利息1,278.38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高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予以解除;2、被告高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540.02元并偿付逾期利息1,278.38元;3、被告高某偿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50,540.02元自2005年5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千分之四点五七五计算;4、被告高某不履行上述2、3项债务时,两被告以沪C32……轿车一辆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偿付原告。

两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抵押证明、借款凭证及利息清单等证据加以证实。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故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高某发放借款后,被告高某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高某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按双方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以及要求被告高某偿还其余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以沪C32……轿车一辆作为上述借款合同债权的担保,按法律规定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略)松江支行与被告高某于2004年1月2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略)松江支行借款本金50,540.0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278.38元;

三、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略)松江支行借款本金50,540.02元自2005年5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千分之四点五七五计算;

四、被告高某不履行上述二、三项债务时,原告某(略)松江支行与被告高某、被告钱某协议以沪C3……轿车一辆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2,0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38元,合计诉讼费2,603元,由被告高某、被告钱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东

审判员朱金彪

代理审判员庄倩

书记员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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