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管道配套供应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上海某厂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建筑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管道配套供应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某建筑市政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11月8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政文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施小萍、代理审判员顾国华和庄倩组成合议庭,并于2003年3月28日和4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及张某丙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管道配套供应公司诉称:1998年7月,被告因承建上海青浦污水厂工程向原告购买铸某管、铸某、法兰配件和承插配件等,合计货款人民币x元。双方订立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明确一年后结清货款。被告仅在1998年7月20日至1999年2月11日间偿付货款x元,尚欠原告货款x元至今未能偿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x元。原告同时又诉称,原告原名为X甲管道配套供应公司,于2001年12月12日经工商变更现名。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1998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有买卖关系;
2、货物清单一批及发票一张,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所供应的货物,且原告已向被告出具了全部货款的发票;
3、被告下属单位上海乙塑钢门窗厂出具的说明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材料款x元;
4、进帐单三份,证明被告已偿付原告货款x元;
5、被告开具的支票一份及支票申请领用单二份,证明被告认可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
6、原告工商材料一份,证明原告的单位名称曾经变更;
7、被告及其下属单位工商材料四份,证明上海乙塑钢门窗厂是被告的下属单位,其前身为上海某电器仪表成套厂(以下简称仪表成套厂),法定代表人为杨乙;
8、原告代理人向上海某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顾甲作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已确认原告向其出具的发票所对应的货款金额;
被告上海某建筑市政工程公司辩称:对原、被告间存有买卖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原、被告没有进行过结算,故无法偿付原告货款,对原告诉请标的有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6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货物清单的部分经办人郭某、陆甲的签名有异议,认为不是他们所签,且被告也未收到原告的发票;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的欠款数;证据5中被告的支票没有异议,但认为支票申请领用单没有被告的盖章;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与所涉厂家有上下级关系;对证据8中的被调查人的身份有异议。被告为此提供了被告代理人对货物清单上的签收人郭某、陆甲的调查笔录,证明部分签字是不真实的。
原告对此的质证意见认为被调查人系被告员工,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
为核实部分证据,本院向合同的经办人杨乙作了调查笔录,杨向本院陈述:1、其是被告下属企业上海某电器仪表成套厂的法定代表人,合同是受被告的委托与原告签订的,且实际的施工方也是仪表成套厂;2、其收到了原告出具的货款发票,金额为x元,已付x元实际是由被告偿付的;3、说明一份是由其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用以确认欠款数额,因仪表成套厂已变更为上海乙塑钢门窗厂,故加盖了该厂的印章。经质证,原告对该调查笔录没有异议,被告认为仪表成套厂不是实际施工方,但认为杨乙确系仪表成套厂法定代表人,也是被告公司与原告购销合同的的经办人。经本院又询问被告现任法定代表人,其声称原仪表成套厂系被告的下属企业。本院又向工程的建设方上海市X区第二污水厂和审价单位上海某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调查核实,证实原告开具的发票已由被告交给建设方,并作为审价的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1998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铸某管、铸某等货物,合同总价款x元。合同并对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均作了约定。嗣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1998年7月20日、8月18日及1999年2月11日原告收到上海某电器仪表成套厂为被告偿付的货款x元。2000年5月17日,原告出具购货单位为被告的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一份,金额为人民币x元。2001年4月25日,上海乙塑钢门窗厂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言明欠原告材料款x元,承诺在7月份付清。因原告未收到货款,故涉讼。
另查明:2001年12月12日,上海甲管道配件供应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为上海某管道配套供应公司,即原告。上海某电器仪表成套厂于1999年3月22日经工商变更登记为上海乙塑钢门窗厂,法定代表人为杨乙,其上级主管机关为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原、被告发生的买卖合同数额的认定及经办人杨乙所实施的行为是否代表被告方的职务行为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的落款反映出杨乙为被告的经办人,在实际的业务往来中,杨乙也确实代表被告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杨的行为是代理被告的职务行为,虽然杨以上海乙塑钢门窗厂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说明,但从本案工商材料和被告方的陈述可以证明上海乙塑钢门窗厂(原上海某电器仪表成套厂)为被告的下属单位,经办人杨乙既是该厂的法定代表人,又是被告的业务员,据此本院认定杨乙以上海乙塑钢门窗厂的名义出具的说明一份,是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何况杨向本院陈述确认实际发生的货款总数为x元,并已接受原告方出具的上述数额的发票,被告亦将原告出具的发票提交给了工程的建设方,作为建设方工程审价的依据,上述事实证明了被告不仅认可了杨的代理行为,同时也确认了双方发生的货款数额为x元。被告已偿付货款x元,尚欠货款x元应当偿付原告。被告辩称的因原、被告间实际货款数额没有结算,无法偿付原告货款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建筑市政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管道配套供应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上海某建筑市政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施小萍
审判员顾国华
代理审判员庄倩
书记员徐某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