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某某,又名张X,男,6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53岁,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甲,女,2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启法(略)事务所(略)。
一审被告禹州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振宇,系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某某因王某甲诉禹州市房产管理局行政许可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雨,一审被告禹州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振宇、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某甲与第三人之子张旭雷于2004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王某甲、张旭雷与第三人张某某共同生活。2005年,张旭雷与文殊镇X村第七村X组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文殊村X组将一空白地租赁给本组村民张旭雷建商品房,租赁期20年,该协议有该组组长王××,张旭雷本人及部分群众代表签名。2008年10月13日,第三人张某某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书所填房屋坐落位置在张旭雷租赁土地上,并提交了身份证、户口薄、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该证无编号,注明建设单位张某某,建设项目为商品房,附图及附件名称显示北邻王××、南邻农机公司、西邻路、东邻地),同日,被告工作人员在村镇房屋产权调查表四邻意见上注明由东邻张××签名、南邻路、西邻路、北邻空地,并在房屋登记征询异议公告中注明如有异议请将书面材料自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送达我局,逾期登记机关将核准登记。2008年10月30日,被告禹州市房产管理局给第三人张某某颁发了产权证号为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12月22日,原告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产权证号为x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第八十三条规定:“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不一致,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农村X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本案中,被告禹州市房产管理局在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在第三人未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且进行房屋产权调查时四邻意见中东邻张××签字虚假、房屋登记四邻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内容不一致,公告期未满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产权证号为x号房屋所有权证,属未尽审查职责,颁证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被告禹州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张某某颁发的产权证号为x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王某甲与上诉人儿子张旭雷结婚后即分家,上诉人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经村镇规划,在取得《村镇建筑许可证》后将房屋建成,在该房建成时即取得该房所有权,禹州市房产管理局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为上诉人颁发房产证的行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与该证的颁发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撤销该证是不合法的。2、被上诉人提供的以张旭雷名义签订的租赁协议是没有实施生效的无效协议,且同上诉人与本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相抵触,一审法院以该协议认定被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认为上诉人申请办证的房屋座落在张旭雷租赁的土地上,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故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王某甲答辨称,1、被上诉人与张旭雷婚后即与上诉人共同生活,从未分家,本案争议的房产是在被上诉人与张旭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且被上诉人也出资建房,该房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被上诉人该房产证的颁发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上诉人的土地承包合同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证明本案房产就是占用土地承包合同中的耕地,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禹州市房产管理局在申请人没有提交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仅凭一份违法且无效的村镇建筑许可证就在公告期未满的情况下为上诉人颁发了房屋产权证,并且该房屋四邻与村镇建筑许可证的四邻也不一致,办证程序违法。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禹州市房产管理局在庭审中辩称理由同上诉人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甲与上诉人张某某之子张旭雷于2004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王某甲、张旭雷与上诉人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上诉人一家建起了本案争议的房屋,被上诉人王某甲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对该房屋享有合法权益,故其与禹州市房产管理局就该房屋为上诉人张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张某某以被上诉人与其子结婚后即分家,争议房屋是其所建并非家庭共同财产为由,认为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房屋登记”;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根据上述规定,一审被告禹州市房产管理局在为上诉人张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在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的情况下为上诉人颁发产权证号为x号房屋所有权证,其未尽审查职责,颁证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并且在办证程序中存在进行房屋产权调查时四邻意见中东邻张留套签字虚假、房屋登记四邻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内容不一致、公告期未满的违法情形,其颁证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延波
审判员刘德荣
代理审判员李兵
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耀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