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又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10年6月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和牛XX、李XX、龙XX在吴村X村周某某家中吸食咖啡因,吸食工具、咖啡因由周某某提供。
2010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和周XX在吴村X村周某某家中吸食咖啡因,吸食工具、咖啡因由周某某提供。
2010年2月7日,被告人周某某和陈XX、牛XX在吴村X村周某某家中吸食咖啡因,吸食工具、咖啡因由周某某提供。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周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吸食工具、证人牛XX、周XX、陈XX、李XX、周XX等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周某某的刑期从2010年6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翔升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