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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诉秦某等合伙协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丙。

委托代理人巫如秀、李某某,上海市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秦某二。

第三人秦某丁。

第三人秦某戊。

原告秦某丙与被某秦某二、第三人秦某丁、第三人秦某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秋佩独任审理。2011年8月24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11年11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巫如秀,被某秦某二、第三人秦某丁、第三人秦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丙诉称:原、被某、两个第三人系姐弟关系,共同出资翻建私房、开设晶宝餐厅。出资比例按原告1/3、秦某戊为1/6、秦某丁为1/6、被某为1/3。1994年1月15日,2000年1月8日姐弟四人签订协议,约定了经营方式。嗣后,被某未按约履行义务,不仅擅自将餐厅发包给他人,并且还未按约将收益支付给原告。现要求被某支付2006年1月7日至2011年11月6日止的合伙收益47,910元。为此,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1994年1月15日,原、被某、两个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一份,旨在证明原告、被某与两个第三人合伙经营晶宝餐厅,由被某、第三人秦某丁主要经营,原告和第三人秦某戊保留半年后参股经营的权利;

2、2000年1月18日,原、被某与两个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旨在证明秦某丁退出经营后由被某一人经营,并约定一、被某每月支付1,600元给原告和两个第三人;二、分配比例按照开张之初,被某40%、秦某丙30%、秦某丁和秦某戊各15%;

3、2010年10月4日,由被某出具的《收条》一份,旨在证明被某将经营场所出租给谭某某,并收取2010年10月4日至2011年1月4日租金15,300元;

4、录音光盘一张,旨在证明被某将餐厅自2006年1月至2011年1月出租给谭某某,2006年、2007年、2008年每月收取4,600元,2009年、2010年每月收取5,100元;

5、原告母亲录音光盘一张,旨在证明原、被某、第三人出资情况。

审理中,原告又补充证据1、2011年8月20日被某与案外人徐某某签订承包协议一份,旨在证明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8月19日承包金额是每月收取5,600元;

补充证据2、2011年6月18日被某与秦某丁电话录音一份,旨在证明2011年3月至6月收益为每月5,500元,7月至8月份,每月收益5,600元,9月份之后徐某某经营。

被某秦某二辩称,原告的起诉莫名其妙,没有必要答辩。对此,被某秦某二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各类证件。旨在证明法人的身份;

3、申请从事个人待业证明。旨在证明餐厅翻建前我在经营,餐厅是我的;

4、餐厅翻建前草图。旨在证明原告没有提供房间;

5、纳税发票及各类工商管理费。旨在证明被某合法经营,依法纳税及免税的原因;

6、被某儿子病例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减税或免税的原因;

7、1998年9月14日被某以自己的名义与马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旨在证明经营形式原告都是知道的;

8、2000年1月18日,原、被某、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一份,旨在证明因其困难,原告、第三人同意收1,600元,餐厅借给别人,原告是知道的,该协议是在餐厅借给被某后签订的;

9、秦某丁和朱某某的收条各一份,旨在证明被某一直在履行2000年1月18日的协议;

10、2010年5月社会保险费征收专用收据一份,旨在证明被某缴纳养老金等费用的事实;

11、经营期间或租赁期间所发生的费用:(1)餐厅发生火警证明、(2)验证不合格装修费用、(3)与X号隔壁用水某多次发生纠纷直至报110、(4)与X号门口沿街专用地纠纷、(5)餐厅装修费用。旨在证明法人代表承担的风险;

12、餐厅租赁期间草图。旨在证明被某出租给案外人谭某某经营期间,原告也将自己的房间出租给谭某某住宿;

13、水某、电费发票一组。旨在证明餐厅经营期间所支出的费用;

14、2011年8月20日,被某与上海英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一份、2011年9月12日王国其出具的收条一份,旨在证明系争的经营场所装修的事实。

第三人秦某丁述称,同意原告诉请,对原告诉讼的事实无异议。第三人秦某丁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秦某戊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称被某擅自发包餐厅不符合事实,原告自己将房屋租赁给他人作为卧室,究竟是谁违约。第三人秦某戊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都不予认可。第三人秦某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被某及两个第三人没有合伙经营;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对补充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对补充证据2真实性不清楚。第三人秦某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第三人秦某丁对被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因为被某在待业,故由被某负责经营;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定,认为第三人秦某丁住在二楼,被某提供的图纸画的是一楼;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98年原告知道这事,原告是在这次拿到证据后才知道;对证据8、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某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0、证据11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水某费是由承租方付的,不是被某付的;对证据14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秦某戊对被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某及两个第三人系兄弟姐妹关系。1994年1月15日,原、被某及两个第三人签订协议一份,内容:经股东们(秦某丁、秦某戊、秦某丙、秦某二)协议,晶宝餐厅承包给秦某二与秦某丁,基本议定以下几点:①保留半年后,秦某丙与秦某戊参股经营的权利。②付款方法:每月10日秦某二付,秦某丙1,500(元),秦某戊750(元)承包费。③原先所欠账目,已(以)收到款为基础,每笔收到后,由秦某丁负责结清。2000年1月18日,原、被某,两个第三人又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1、西宝兴路X号晶宝餐厅系秦某丁、秦某戊、秦某丙、秦某二四人共同出资由私房翻建而成(翻建前门面是秦某二使用),于1993年3月6日开张,今天一致同意委托秦某二经营管理,每月支付人民币壹仟陆佰元正交给户主(即母亲)朱某某或秦某丁。2、假如今后因任何原因不能按期支付承包费用,秦某二应提前一个月通知所有股东,协商解决。反之,则直至拆迁为止。3、秦某二在保证支付费用能力的前提下,可以改变经营内容。4、因饭店(或改作其他经营内容)营业面积属四个子女共有,如遇动拆迁,凡属于营业面积上的补偿费用,应按照开张之初的比例分配,即秦某二40%、秦某丙30%、秦某丁和秦某戊各15%。5、营业面积之外的私房补偿按四份分配。嗣后,因原、被某、第三人为收益分配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1、西宝兴路X号系原、被某、两个第三人父母的私房。字号为上海市X区晶宝餐厅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系被某申请。起初,原、被某、第三人共同经营。嗣后,原告和第三人秦某戊不参与经营,1996年10月,第三人秦某丁也不参与经营。由被某分别支付给原告、第三人秦某丁、第三人秦某戊固定收益。其中,2006年1月至2011年1月被某每月支付给秦某丁400元,秦某丙800元,秦某戊400元,被某母亲200元;

2、2006年1月至2011年1月,被某将经营场所发包给他人经营,其中,2006年、2007年、2008年每月收取收益4,500元,2009年1月至2011年1月每月收取5,100元。2011年8月20日被某与案外人徐某某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被某将西宝兴路X号发包给徐某某,徐某某每月支付给被某5,600元。同日,被某、徐某某又与上海英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由上海英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晶宝餐厅门面和室内,装修期限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9月11日。审理中,原告同意放弃2011年8月20日至2011年9月11日的收益;

3、1998年9月17日,被某与案外人马某某签订的协议约定,马某某承包期间的水、电、电话费用,由马某某承担。2011年8月20日,被某与案外人徐某某签订的《承包协议》也约定,水、电、煤及通讯等经营费用由徐某某承担。

4、2010年10月4日,被某书写《收条》一份,内容:“今收到谭某某人民币壹万伍仟叁佰元正(15,300元),该款系2010.10.4到2011.1.X号的3个月的餐厅租金。”2011年1月至2011年8月被某未停止发包经营。

审理中,被某对其经营期间产生的费用表示本案中不主张反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收条》,被某提供的《闸北区晶宝餐厅营业执照》、《协议》、《收条》、《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某、第三人之间是否合伙关系。2、原告所主张的利益是否支持。

对争议焦点1,原告认为,原、被某、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可以证明系合伙关系。从原、被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某将经营场所发包给案外人并收取收益属实。至于收益收取多少金额,由法院裁定。对此,被某认为,系争餐厅由他个人经营,餐厅的亏赢与原告无关。合伙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现原、被某、第三人之间并未办理。原告提供的协议被某在未看清的情况下签字,故被某不认可原、被某、第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某、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约定,原、被某,两个第三人共同出资翻建私房,由被某经营,所得收益按照开张之初约定的秦某丁15%、秦某二40%、秦某丙30%、秦某戊15%分配。该协议明确了原、被某,两个第三人之间系共同出资翻建私房,合伙委托被某经营,对翻建的私房所产生的收益共享、并共担风险的合伙关系。审理中,被某也确认,晶宝餐厅经营场所系由秦某丙、秦某二、秦某戊的私房翻建,期间,兄弟姐妹四人曾参与经营的事实。嗣后,晶宝餐厅由被某经营系原、被某和第三人协商约定。故被某称晶宝餐厅系其个人经营,并非合伙关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争议焦点2,原告认为,由于原告并不知道被某将晶宝餐厅发包给案外人经营,故在2000年1月18日签订协议时考虑亏损风险,约定每月支付原告、秦某丁、秦某戊共计1,600元。后知晓被某已将经营场所发包给他人经营,收取固定的收益,原告要求被某根据约定的比例分配收益。对此,被某称,被某将经营场所发包给案外人经营,原告是明知的,2000年1月18日的协议标志原、被某、第三人投资分配结束,我只要每月支付1,600元给原告和第三人即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收益是基于合伙投资经营场所取得的收益,现被某受原告及两个第三人委托经营晶宝餐厅,所取得的收益,应系合伙人员共享。本案中,虽然2000年1月18日协议约定被某每月支付1,600元给原告和两个第三人,但该约定基于被某自己亲自经营管理餐厅有亏损的风险情况下作出的。现被某将餐厅发包给案外人经营,非自己经营,而每月收取的收益是固定的,无亏损风险之担,故原告要求被某按照收益分配比例支付合伙收益,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对2000年1月18日协议第四条约定“如遇动拆迁,凡属于营业面积上的补偿费用应按照开张之初的比例分配,即秦某二40%、秦某丙30%、秦某丁和秦某戊各15%”。从“应按照开张之初的比例分配”文字表达上可确认该比例也是原、被某及两个第三人对合伙经营收益分配的比例。审理中,原告请求合伙收益47,910元,因未能提供2011年2月至8月被某收取收益的直接证据,故要求2011年3月至6月每月按5,500元,2011年6月至8月每月按5,600元分配收益,本院不予采信。但鉴于被某其间未停止发包经营,本院酌情认定按每月5,100元进行分配(2011年1月标准)。现原告应得合伙收益47,250元中,2006年2月至2009年1月,共计36个月,被某每月取得收益4,500元,应付其母亲200元,原告应得比例30%,被某已付原告800元,被某还应支付原告17,640元;2009年2月至2011年1月,共计24个月,被某每月取得收益5,100元,应付其母亲200元,原告应得比例30%,被某已付原告800元,被某还应支付原告16,080元;2011年2月至2011年8月,共计7个月,被某每月取得收益5,100元,应付其母亲200元,原告应得比例30%,被某应支付原告11,760元;2011年10月至11月,共计2个月,被某每月取得收益5,600元,应付其母亲200元,原告应得比例30%,被某应支付原告3,24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及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被某、第三人签订的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被某未按约支付合伙收益,应承担法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某秦某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某丙合伙收益47,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97.7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某负担,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秋佩

审判员张国梁

代理审判员唐芩

书记员吴鹏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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