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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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某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某罪,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上海某高级服饰有限公司、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某(上海)时装有限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发某、付款凭证、转账凭证、收款收据,涉案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某抵扣联,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答复,本院的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经营活动中,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某,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某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改表现,可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二款第某条、第某百零五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唐敏

书记员顾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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