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集团)铁生沟煤矿生活区。
委托代理人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常金淀,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郑州安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乔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席某乙诉被告冯某、徐某、郑州安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金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原告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常金淀,被告徐某、冯某、安金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4日13时50分许,冯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S237线由西向东行至巩义市夹津口车站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席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席某乙和摩托车乘车人牛广全受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冯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请求保险公司在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余被告赔偿损失x.68元。
被告徐某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冯某辩称:被告冯某只是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金运输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只是挂靠在公司名下,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徐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13时50分许,冯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S237线由西向东行至巩义市夹津口车站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席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席某乙和摩托车乘车人牛广全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1年3月7日,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冯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席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牛广全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1年6月13日,共住院109天,花去医疗费x.96元,门诊治疗花费4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70元,营养费为1090元。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00元。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下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万元。其中医疗费扣除交强险1万元外,在第三者责任险下赔偿80%。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为原告垫付了7000元。
同时查明:豫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州安金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徐某,被告冯某系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冯某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牛广全自愿放弃赔偿请求。
诉讼中,依据原告席某乙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豫x号货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被告徐某向本院提供保证金,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76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徐某承担。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此,被告徐某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被告冯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过错程度的大小,应承担70%的责任,由于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徐某承担,冯某存在重大过失,应由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安金运输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双方协商时,保险公司已经承担了医疗费超出部分的80%,因此,徐某还应赔偿原告6854.23[(x.96+445.8-x)×70%×20%+(700+3270+1090)×70%]元。被告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7000元,超出其应赔偿的数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席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财产保全费三百三十元,共计一千零八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延娜
代理审判员张宁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艳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