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黄某东,男,×年×月×日生,汉族,现住广东省东莞市×××,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住(略)-X-X-X号,系黄某东之兄。
申请执行人刘某,女,×年×月×日生,汉族,住(略),无业,公民身份号码×××。
申请执行人安某,男,×年×月×日生,汉族,住(略),陕西陕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师,公民身份号码×××。
申请执行人高某甲,男,×年×月×日生,汉族,住(略),陕西陕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师,公民身份号码×××。
申请执行人高某乙,男,×年×月×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高某甲,系高某乙之父。
被执行人荆某,女,×年×月×日生,汉族,住(略),陕西省第三印染厂职工,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张辉,陕西金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刘某、安某、高某甲、高某乙与荆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黄某东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黄某东称,其与被执行人荆某系夫妻关系,该涉案房屋应当为夫妻共有财产,荆某在未经其同意,擅自以个人名义将夫妻共有财产转卖给他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据此提出案外人异议,请求法院暂缓执行此案。
经审查,2008年11月11日,申请执行人刘某之女安某婷与被执行人荆某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合同,约定将被执行人荆某所有的位于西安某X区X路X号杰信花园X号楼X号房屋转卖与安某婷。又查明,荆某不服西安某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向陕西省高某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且陕西省高某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案外人黄某东亦未向本院提交刘某等或荆某恶意取得或转让涉案房产的证据。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刘某之女安某婷与被执行人荆某签订的系列房屋买卖合同,已经两审法院确认有效。现案外人黄某东提出其妻未经其同意擅自出卖夫妻共有财产,安某婷与荆某签订的有关房屋买卖系列合同无效,应当暂缓执行(2011)西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其本意是对原判决不服,而提出的执行异议,其应当且已向相关机构申请再审,是否暂缓执行应当以再审情况为依据。据此,案外人黄某东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黄某东的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成
代理审判员李想
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闫莎